議題觀點

《跨國稅務新動向》印度

稅務預先核釋機關及法院闡述構成常設機構之條件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光宇會計師、洪于婷副總經理

印度稅務預先核釋機關近期發布兩項解釋令說明何種情況下將構成印度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而孟買所得稅上訴法院(Mumbai Income Tax Appellate Tribunal)在近期審理之案件判決亦闡述了代理人常設機構(Dependent Agent Permanent Establishment)之形成條件。

外商之印度子公司非為常設機構

第一個解釋令係公布於2018年5月31日,該案之納稅義務人為中東原油出口商,於印度設立子公司,納稅義務人和子公司為兩個獨立之法律實體。依據印度子公司與納稅義務人簽署之服務合約,印度子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採購相關之支援服務,並依據擬增補之附加條款從事行銷支援功能。印度子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取得符合常規交易之服務報酬。納稅義務人向印度稅務預先核釋機關申請核釋是否印度子公司構成納稅義務人在印度之常設機構。

印度稅務預先核釋機關認為除非印度子公司被證明具備以下條件,否則該印度子公司並不會自動構成納稅義務人在印度之常設機構:

  • 納稅義務人擬在印度境內自行開拓或透過其員工和人員開拓主要業務;或
  • 印度子公司可擔任母公司在印度之代理人(意即印度子公司擬在境內從事之活動符合印度與納稅義務人所在國簽署之租稅協定所定義之代理人常設機構)。

提供全球支付服務之境外供應商在印度之處理器為常設機構

第二個解釋令係公布於2018年6月6日,該案之納稅義務人為新加坡公司,隸屬於一家提供全球支付服務之集團,從事電子交易付款業務。納稅義務人提供介面處理器予印度當地客戶,允許客戶自動連線其集團網路和資料處理中心,納稅義務人透過境外網路和處理中心取得授權、並進行交易款項之清算和結算。這些處理器置於印度客戶之處所,由納稅義務人之印度子公司擁有其所有權並負責維護。

依據印度最高法院在Formula One World Championship 乙案之判決,稅務預先核釋機關參考最高法院判決有關構成固定場所常設機構之條件,做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這些論點包括:

  • 位於印度境內之介面處理器構成了納稅義務人在印度之常設機構;
  • 為使印度客戶可使用全球網絡和設施以處理信用卡支付交易,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服務也構成納稅義務人在印度之常設機構;
  • 雖該印度子公司於印度境內進行之活動,獲配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常規交易利潤,但此主張並無法免除將納稅義務人之全球利潤進一步歸屬於印度子公司之可能性,原因是印度子公司承擔之功能、資產、風險,並未反映印度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所承擔之功能和風險。
  • 納稅義務人從印度客戶收取之一部分費用(包括交易處理費,評估費和雜項交易相關費用)將被歸類為印度與新加坡租稅協定第12條之權利金。然而,由於權利金與常設機構具有關連性,因此權利金將會依第7條(營業利潤),而不是以第12條課稅。再者,因為此類服務為一般標準化服務,這些服務費用不能歸類為第12條之技術服務費;及
  • l給付予納稅義務人之全部款項應按印度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所得稅稅率扣繳。

根據稅務預先核示機關所公布之解釋令,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 在印度有作為營業用途之機器設備、網路設備或基礎設備,將依實際情況認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 除非已經形成常設機構,否則對於標準化服務之給付款項理論上毋須扣繳;及
  • 「給付常規交易報酬予常設機構就可免除額外利潤被歸屬之風險」之說法在過去雖廣為接受,但不必然正確,且可能被稅局質疑。此點與OECD稅約範本評論之看法類似。

印度加盟商非為加盟權擁有者在印度之代理人常設機構

印度所得稅上訴法院於2018年6月29日對美國加盟權擁有者(Franchise-Owner)乙案作出判決。該案之美國加盟權擁有者透過與印度公司簽訂加盟權總協議(Master Franchise Agreement)將其於印度之展店加盟權授權予該印度公司。在此協議下,印度公司有權使用美國公司之商標、新技術、新產品及新系統,並支付展店費及3%銷售額之款項作為對價。此外,印度公司也有權予次加盟商簽署加盟合約,而相關展店費及3%銷售額之款項仍由美國公司收取。

該美國公司主張自印度公司所收取之加盟金應視為權利金,並應課徵10%稅額。印度稅局則認為此印度公司已構成該美國加盟權擁有者在印度之代理人常設機構,自印度收取之特許加盟收入應被視為營業收入,而適用稅率應為40%。

孟買所得稅上訴法院則持不同於稅局之看法,認為依印度與美國租稅協定第5條第4項常設機構之規定,印度公司並未符合任何構成美國公司在印度之代理人常設機構之要件。因此,美國公司在印度所產生之特許加盟收入不應被視為營業收入而予以課稅。所得稅上訴法院係依據以下之事實及情況作出決定:

  • 印度公司未以任何形式代表美國公司;
  • 雖然依據加盟權總協議,印度公司支付3%銷售額予美國公司作為授權之對價,然而盈虧仍由印度公司及各加盟商自負;
  • 雖然加盟權總協議中特定條款載明美國公司有權檢視帳戶、核可供應商及監管廣告文宣,但印度公司及各加盟商皆未代持美國公司之任何存貨或商品;
  • 印度公司並未代表美國公司與次加盟商簽約或其他廠商簽約;所有合約皆是由印度公司獨立個別協商、簽約並執行;及
  • 零售據點的銷售價格皆由印度公司訂定,美國公司僅給予有限之指導。

所得稅上訴法院也注意到,加盟權總協議中之限制條款僅為保護加盟權擁有者之品牌價值及確保權利金正確收取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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