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律師看時事》公司治理人員 要有獨立性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林瑞彬主持律師

金管會於上月27日舉行了「新版公司治理藍圖(2018~2020)」規劃說明會,其中非常引起各界矚目的制度之一在於「公司治理人員」之引進。

依據金管會的計畫,自2019年開始,實收資本額在100億以上的上市櫃公司與銀行、保險及證券業等將優先適用公司治理人員的規定,其理由為基於前述金融產業的獨特性與資本額在100億以上公司,對於公司治理的需求應該高於其他產業,故更有設置的必要性。

而就實收資本額達20億以上未滿100億的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則自2021年實施強制設置公司治理人員。

金管會在公司法正式對公司治理人員完成修法前,制定前開公司治理藍圖,宣示了公司治理人員在上述產業將逐步強制設置,期待能對公司治理需求較高的產業先行上路,顯現金管會認為,公司治理人員的設置,會更強化公司治理,也使上市櫃公司及金融業的企業透明度、法令遵循等目標達成有更大的助益。

惟依照現行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條之1規定,公司治理人員主要職責在於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須資料、與經營公司有關的最新法規發展,以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自定義上觀之,其與法遵人員似會產生權責不清的困擾,在一般金融業的法令遵循制度設計上,法遵與稽核分別擔任第二道、第三道法令遵循防線的角色,而公司治理人員在工作上主要是協助董事會層級,是否是屬於第四道防線?

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此等人員與既有法令遵循三道防線的權限劃分皆仍待釐清。

因此,公司治理人員應著重在整體公司的制度設計,確保公司治理的管理措施保持效率與彈性,以與原本的法遵、內控不同,另有跨部門整合協調的功能。換言之,此等人員應該站在更高的角度,自整體公司治理觀點協助董事經營管理,而非僅為法遵內控的一部分,因此該等人員亦應具備設計制度與規劃的能力,而非僅單純的執行既定的專案計畫。

另就公司高風險業務的管控甚至是疑似舞弊案件的調查,公司治理人員應如何協助董事有效發揮職能,亦應是社會所期待的。

故未來金管會所發布關於公司治理人員的規範,宜對公司治理人員所擔任的角色、職責、權限等有更加明確的界定、釐清,如此,設置公司治理人員應較易使企業主能認同,也就是金管會如能跟社會大眾說明,強制設置此職位確有機會避免公司發生其所不願意看到的風險,應較能順利推動此制度。

雖說目前討論此一制度的成效尚言之過早,但此制度是否成功的關鍵因素,將會在於該治理人員是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依目前金管會規劃,此等人員之設置必須具備律師、會計師或是金融業法務、財務或股務達三年以上的條件,且職級須達經理人層級,一定職級的要求主要考量在於欲落實公司治理,須賦予此類人員較高位階方有較強的自主權,另外因公司治理之高度專業性,故宜由律師、會計師等具專業人士擔任會是比較妥適的選擇。

最重要的關鍵在於該等人員是否具有「實質」的獨立性,畢竟無論職級再高,若治理人員實際上完全聽命於管理階層,此制度實施意義也不大。

 

(本文已刊登於 2018-04-13 經濟日報 A16 經營管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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