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公司法修正草案對股權結構之影響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陳月秀資深律師
我國公司法採傳統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 (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在嚴守一股一權原則下,禁止發行複數表決權 (multiple voting rights) 特別股、特定事項否決權特別股 (golden share黃金股) 或雙層股權 (發行不同表決權之普通股),但如特別法另有規定則依其規定 (例如中華電信曾依電信法發行黃金股)。但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籌資特性,以及外國天使投資人或創投事業需求,我國公司法2015年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一股多權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黃金股,行政院去年 (2017年) 12月21日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57條更進一步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為之。
傳統採一股一權原則,探究其原因係避免經營者濫用複數表決權股份制度,達到少數出資實質控制或萬年董事之弊病。有趣的是,近幾年來美國知名科技公司IPO採取雙層股權結構,搭配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契約 (表決權拘束協議voting agreement),目的即在確保公司經營階層穩定性和長期發展目標,無須向投資人短期獲利需求妥協,同時雙層股權結構為有效之敵意併購防禦方法,廣受高新科技或創業團隊歡迎。
行政院公司法修正草案放寬一般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和黃金股,並肯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契約之適法性,解決過去實務否定見解之爭議,有望打破企業籌資合資時對公司有控制權人持股需達一定成數甚至過半的慣例。不過,行政院修正草案第173條之1復擬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無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限制持股過半股東以一人為限,實值討論。
前開公司法修正草案修正理由持「當股東有過半數股份,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影響」傳統見解,似乎與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黃金股的立意有違,即當修正草案已放寬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黃金股,若仍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召集股東會權利之判斷基準,似有矛盾,加上本次修法仍堅持公開發行公司需回復一股一權原則,恐不利新創事業以複數表決權等進行多輪籌資或在台IPO的規劃。
行政院公司法修正草案除新增擴大董事之責任範圍[1]和實質受益人申報[2],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黃金股,希冀改善投資環境,卻可能因開放持股過半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又讓持股數成為緊箍咒。同時修法草案未強制申報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持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仍需法院判定,此不確定性恐損害公司經營和證券投資人權益。若將來修法對於未享有過半的表決權但所持股數過半股東們得共同行使股東會召集權,未來擬採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黃金股來使少數股東掌握經營權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者宜妥善規劃持股成數,或以股東表決權契約方式明確約定各股東未來應如何投票,以免影響公司穩定經營。
註:
[1] 重要修正草案包括擴大實質董事在非公開發行公司之適用、實質受益人之申報、董事文件調閱權之新增以及公司治理人員之設立,相關說明請參《公司法修正草案擴大董事責任》,陳月秀資深律師 /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勤業眾信通訊2017年9月號,第21頁。
[2] 進一步說明請參《公司法修正草案要求揭露實質受益⼈之因應》,陳月秀資深律師 /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勤業眾信通訊2017年12月號,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