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跨國併購面面觀 - 交易架構之選擇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陳盈蓁資深律師

2017年底知名藥廠被日本公司收購下市,溢價超過100%,交易架構採反三角合併,即收購公司以其100%持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簡稱SPV),與標的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後標的公司存續(反之若SPV存續,則稱為正三角合併)。此不同於2016年企業併購法修正後實務上風行的股份轉換架構。雖三角合併及股份轉換均可使標的公司成為收購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但兩者在踐行程序及稅負方面略有差異。

三角合併及股份轉換的對價都可為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且均須經標的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若標的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而交易完成後將終止上市櫃者,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但在收購公司則有所不同,股份轉換原則上須經收購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反三角合併實務一般認為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而無須經收購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因收購公司並非合併主體,且SPV為收購公司100%持有,亦無股東會,故僅須董事會決議即可。

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的租稅優惠,若以全部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因非以股份為對價,故無法適用。但若以全部股份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或合併交易則可享有租稅優惠,惟反三角合併,消滅公司為SPV,標的公司未移轉資產予SPV或自SPV取得資產,故實質上該條租稅優惠適用效果較不明顯。股東稅負通常亦為交易架構選擇重要因素。以全部現金為對價的股份轉換,標的公司股東取得現金對價屬於證券交易所得;若以全部股份為對價,標的公司股東取得收購公司股份價值超過其原始取得成本者屬證券交易所得,惟目前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故除國內法人股東應注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適用外,個人股東無此議題。但合併時,消滅公司(於反三角合併時為收購公司;於正三角合併時為標的公司)股東所取得的合併對價若超過出資額,股東獲配該超過部分將視為股利所得而課徵所得稅,除國內法人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取得國內轉投資事業的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外,個人股東及外國股東均應課徵。

若為跨國併購,外國公司出資種類亦得為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惟外國投資人資格應符合下列任一項:

  1. 有實際營業活動,指持續營運一年以上,且持有或租用如辦公室、廠房、機械設備等實質固定資產,在註冊國或其他地區有營業處所及正職員工,並從事商品製造、銷售或提供勞務服務之公司,或直接擁有兩個以上從事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或分公司。
  2. 已在大陸地區以外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3. 與進行併購之國內事業屬同一集團公司,例如:(1)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事業90%股份;(2)與國內事業超過90%股份直接由相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持有;或(3)與國內事業超過90%股份間接由相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持有,而國內事業本身有實際營業活動,且主要實際經營業務係為行政院「五加二」創新經濟發展方案推動之產業(即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循環經濟及新農業)、最近年度財務報表為累積虧損狀態且外國投資人以現金認購國內事業增資,若為合併,存續公司應為國內事業。

上述外國投資人資格是投審會2017年8月公告的放寬規定,但審查實務仍待觀察。今年全球併購案增,與各國政府積極推動法制稅制改革密切相關。臺灣政府也應順應潮流,持續開放跨國併購限制,使企業在交易架構選擇上更彈性多元,以利產業版圖佈局、提高企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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