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解析

《稅務篇》2019年不可不知國內稅務新法規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惠明會計師、張瑞峰副總經理

國內稅務部分,2018年國內稅務法規變動較鉅,許多變革陸續適用於2018及2019年度。以下謹彙總2019年不可不知國內稅務新法規如下:

一、 全民稅改 -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施行後,2019年5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注意適用新制規定

  2018年度最受矚目之國內租稅大變革非「全民稅改」莫屬,相關修正條文已於2018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18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自2018年1月1日開始實施。因大多數規定適用於2018年度,而2019年5月為新制規定生效後之首次申報,謹再提醒其重要內容如下:

單位:新台幣元

 

舊制

新制

施行日期

改變股利所得課稅方式

境內個人股利所得

採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以下列方式二擇一:

方式1:單一稅率28%分開計稅;

方式2:併入綜合所得額

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5月申報201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

股利所得可扣抵稅額

股東可扣抵稅額

方式1:無

方式2:以股利所得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上限8萬元)抵減有餘可以退稅

非居住者股東之扣繳稅率

20%

21% (2018年過渡期間仍可抵繳已納未分配盈餘稅50%;2019年起不可抵繳)

2018年1月1日起

提高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17%

20%;但營利事業課稅所得在50萬元以下者,分三年逐步調高至20%

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5月申報201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

減輕未分配盈餘稅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10%

5%

2018年1月1日起,2020年5月申報2018年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適用;2019年5月份申報2017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仍需適用舊制

獨資合夥組織結算申報方式

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半數,並以稅後淨利併課資本主、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所得直接併入資本主、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

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5月申報201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

調整綜合所得稅稅率及四項扣除額

綜合所得稅稅率

5%-45%

5%-40%

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5月申報201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至於薪資所得減除特定費用乙案目前正在修法階段,何時實施有待觀察)

標準扣除額

90,000元

120,000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128,000元

200,000元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25,000元

120,000元

         

二、 財政部已發布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於2018年1月2日發佈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核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謹彙整規定如下表: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相關規定

適用年度

自2017年度起

電子勞務定義

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

電子勞務銷售模式

「提供平台服務之電子勞務」以及「提供非平台服務之電子勞務」

我國來源收入之認定

係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其勞務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認定,規定如下:

1.  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如單機軟體或電子書等),僅改變呈現方式,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供境內買受人使用,其報酬非我國來源收入(須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提供者除外)。

2.  外國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如線上遊戲、影劇、音樂、視頻、廣告等)與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3.  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服務等),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台業者,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境外者,非我國來源收入。

4.  外國平台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台提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所得計算

我國課稅所得額=

(我國來源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相關成本費用減除規定

1.  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

2.  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但可提供合約、主要營業項目、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定其主要營業項目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按其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經核定屬經營「提供平台服務之電子勞務」者,淨利率為30%)。

3.  不符1.及2.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按稽徵機關核定淨利率30%計算所得額。

4.  稽徵機關查核實際淨利率高於前述2.及3.規定之淨利率者,按查核資料核定。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1.  可提示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其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核實認定其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2.  全部交易流程或勞務提供地與使用地均在境內(例如境內網路廣告服務),其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

3.  不符合1.及2.者,其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50%。但稽徵機關查核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高於50%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前述規定計算我國課稅所得額,其課徵方式:

屬扣繳範圍之所得

l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l 但該外國營利事業依前述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

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

其他規定

外國平台業者

l 原則應以收取之銷售價款依前述規定計算並課徵所得稅。

l 其收取價款後若將部分價款轉付外國非平台電子勞務業者,得提示合約及轉付證明、以及轉付價款中屬我國來源收入者,已完納我國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如就源扣繳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以收取之銷售價款減除轉付價款後之平台手續費,依前述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l 外國平台業者依前述核定淨利率及境內貢獻程度扣取稅款者,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彙報其轉付價款扣繳稅款計算資料。

得退稅規定

自106年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已被扣繳之稅款與前述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實際所得額或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轉付比率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致有溢扣繳稅款者,得於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

三、 財政部核釋營利事業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申報商譽攤銷費用遭稅務機關調整剔除之稅務爭訟紛擾已久,財政部發佈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規範不得認列商譽情形(如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暨說明應提示之證明文件,包含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謹提醒,依上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後,依目前查核實務仍需與稅務機關進行協商可認列之商譽攤銷費用金額。

四、 員工獎酬股票緩課新制

  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員工獎酬股票緩課」第二次修正案於2018年5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6月20日經總統公佈。該法案自增訂後經兩次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式緩課為修法亮點:

  調整緩課所得之計算方式:「以員工當初取得股票之時價或嗣後實際轉讓時之價格,按兩者孰低之價格計算員工所得課稅。」,以回應各界對於前次修法雖放寬緩課時點至實際轉讓時,但所得卻採「全部轉讓價格減除認股價格」計算之詬病。

2.   適用重點:

  若欲適用前述「按兩者孰低之價格計算員工所得課稅」之規定,則員工應持有股票且繼續在公司服務2年以上,但若員工於公司所屬集團內輪調,其在子公司之服務年資亦可合併累計。

五、 財政部陸續完善CFC及PEM相關規範,惟施行日期仍待行政院訂定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企業(CFC)及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法案餘2016年立法後,財政部於2017年陸續發佈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於2018年度財政部陸續發佈以下有關CFC及PEM之規範:

1.   台財稅字第10700521981號令核釋,適用PEM規定之公司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本期稅後淨利」應依我國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而其「減除項目」亦以與我國公司法或相關法律性質相同者為限,且次一年度之虧損須經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

2.   台財稅字第10700521980號令核釋,適用PEM規定之公司如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時,應於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並於10日內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以及股利憑單申報。而前開申報之時限,以稽徵機關核准註銷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或廢止登記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

3.   台財稅字第10704584780號令訂定「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使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及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規定,認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案件有一致性審查原則,及規範該等營利事業辦理登記之程序。

  綜上,CFC及PEM施行三項前提已完成兩項(完善CFC及PEM相關規範、國際間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執行情形),僅剩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尚未成就,未來CFC及PEM是否與兩岸租稅協議生效脫鉤而先行施行有待觀察。

六、 財政部因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完善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機制

  財政部為因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之要求,於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嗣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及12月7日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CRS辦法)」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完備資訊交換法制架構。有關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執行情形如下:

1.   個案資訊交換(Exchange of Information on Request, EOIR)指依據租稅協定,締約一方主管機關要求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協助提供特定資訊。財政部實務審理個案資訊交換均秉持審慎嚴謹態度,依循OECD租稅協定範本及註釋、相關法規規定,逐案審查提出及受理締約他方請求資訊交換案件。

2.   自發資訊交換(Spontaneous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SEOI),指締約一方主管機關未經請求,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3.   自動資訊交換(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EOI),指締約一方(通常為所得來源國)主管機關有系統且定期提供締約他方居住者之各項所得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財政部規劃自動交換之資訊包括:

  • 國別報告資訊:依據BEPS行動計畫13「移轉訂價文據及國別報告」建議導入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Report)」相關規定適用於106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預計於108年6月與締約他方進行首次自動交換。
  • 金融帳戶資訊:依據CRS辦法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於109年6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預計於109年9月與締約他方進行首次自動交換。

七、 財政部針對小規模營業人發布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措施,符合適用條件之小規模營業人,自申請核准當季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稽徵機關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

  為加速行動支付普及化,達成行政院2025年我國行動支付比率達90%目標,財政部發布「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裝置付款。其適用條件、內容及申請期間摘述如下:(一)適用條件:經營實體商店之小規模營業人,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付款,並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且同意行動支付業者提供銷售額資料與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二)租稅優惠內容:符合適用條件之小規模營業人,自申請核准當季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稽徵機關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三)申請期間:107年1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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