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不同技術合作或合資模式之兩岸稅負大不同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廖家琪會計師、謝淑華協理

早期因中國大陸挾其低廉的土地、勞動成本、龐大內需市場等因素,吸引眾多台商紛紛西進中國大陸投資,貨幣出資為當時最常見方式之一。隨時代變遷與法令變革下,現行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比重亦有提升之趨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中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也提及相同觀念,非貨幣資產經第三方評價後,亦可以評價後之價值作價出資,並於第二十七條中明定應報經審批機關核准。

另台灣經濟部為防範因轉讓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可能產生技術外流疑慮,於去年底修訂了「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五條之內容,台灣公司若以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轉讓或授權中國大陸公司,實務上不論投資方式為直接或間接皆須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另依據許可辦法第六條規定,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為出資種類之一,故若台資企業欲以專門技術與他人合資中國大陸公司,在轉讓、授權或作價不同合作模式下,於現行法令規範皆可操作,惟於稅務層面及台灣投審會申報規定卻有不同影響,故以下擬針對台灣公司以技術轉讓、授權或作價模式所涉及兩岸稅負規定與實務上可能產生之議題分別探討及分析如下:

模式一:台灣公司轉讓技術予中國大陸公司再現金增資

一、台灣公司將技術轉讓予中國大陸公司時,除了須留意轉讓交易價格合理性外,亦須事先評估中國大陸公司收購該技術之資金來源,若此筆收購價金過大,亦可能面臨中國大陸外匯管制下限制價金匯出或須分期付款始能順利將價款匯至台灣公司。另依據去年底投審會所修正之「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四條,技術轉讓或授權無論金額大小皆須事前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且審查方式將針對申請人技術授權或移轉之影響進行審查,包括對台灣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布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故是否能順利取得核准尚存在不確定性。另後續台灣公司再以現金增資取得中國大陸合資公司股權則依照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

二、台灣公司稅務議題:依據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台灣公司處分技術之利得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若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台灣提供而在境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營業稅有機會適用零稅率申報。

三、中國大陸稅務議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與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台灣公司轉讓技術予中國大陸公司為動產之轉讓,轉讓方所在地並非在中國大陸,故無須課徵企業所得稅。另外,依照財稅[2016] 36號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者,應繳納6%增值稅,若該企業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者,則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

模式二:台灣公司技術授權中國大陸公司,再以收取之權利金增資

一、中國大陸為高度外匯管制國家,在此模式下除了技術授權合同須經主管機關審批核准外,技術授權金可否順利匯出也存在高度不確定性,且須留意台灣公司收取之權利金衍生兩岸移轉訂價利潤合理性議題。另因技術授權金大多按期支付,若台灣公司無自有資金增資中國大陸公司計劃而擬透過每期收取權利金作為增資價款來源者,將使台灣公司對中國大陸合資公司之出資無法一次到位,增加每次增資備案手續之複雜度。而投審會申報部分,台灣公司除技術授權須事前申請外,往後每次現金增資亦須依台灣公司累計對中國大陸合資公司投資金額進行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

二、台灣公司稅務議題:依現行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台灣公司收取權利金收入須課徵20%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則同模式一有機會適用零稅率之申請。

三、中國大陸稅務議題:依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課徵10%預提所得稅;增值稅則依據財稅[2016] 36號課徵6%增值稅。

模式三:台灣公司直接以技術作價中國大陸公司

一、若採模式一台灣公司轉讓技術再現金增資型態可能面臨因中國大陸外匯管制下價款無法順利匯出問題,而可能改循模式三直接以該技術作價免去資金流轉之不確定性。惟境外投資者向中國大陸工商主管機關提出以技術作價出資時,除須提交在中國大陸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其技術價值予以評估外,實務上常存在境內資產評估機構無法合理評估該技術價值,甚或部分地區工商主管機關不認可技術作價之出資方式,故欲採技術作價者,建議仍須事前釐清中國大陸各地實務操作面之可行性。而投審會作業因可一次辦理技術作價申請即達到合資目標,流程相對簡易。

二、台灣公司稅務議題:依據財政部921001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營業稅部分,依據台財稅字第0900452722號令規定,營業人以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等作價投資境外或間接投資中國大陸地區應以換出貨物或取得股權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申報適用零稅率,惟函令中所列舉之資產型態並未涵蓋技術一詞,故若欲採行此模式,建議可事前去函財政部確認其適用性。

三、中國大陸稅務議題:技術作價係股東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故不涉及中國大陸企業所得稅與增值稅之稅務議題。

結語

台灣公司以技術合作或合資模式衍生之稅負影響、投審會申報規範及實務執行可能面臨問題等均須事前綜合評估考量,除了解兩岸稅務法令與實務操作可行性外,亦須留意各模式之操作流程及整體完成所需時間,始能選擇最適方案,建議宜尋求專業團隊進行縝密事前評估與規劃,以期能順利達成集團海外投資或布局策略。

以下彙總三種模式之兩岸相關稅務規定與台灣投審會申報規範,供進一步比較參考。

註: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得於投資實行後六個月內向投審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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