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台商跨境勞務服務構成「服務型機構場所」 需繳個人所得稅

勤業眾信稅務部-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陳文孝執行副總經理、陳欣旋協理

「貿易無國界」全球貿易加速頻繁,愈來愈多的台商企業將高管人員派到中國大陸提供勞務(服務)活動,其在中國大陸之非居民企業與外籍人士的稅收徵管問題日益成為熱點話題。其中,與「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相關的稅務風險尤為值得關注。當前,中國部分地方稅務機關加大了對非居民企業和外籍人士在中國提供服務的稅收徵管。

「常設機構」的判定及稅務影響

主要是用於限制或確定所得來源地國家或地區對境外企業(或非居民企業)的徵稅權,即按此確定在什麼情況下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對非居民企業來源於中國的所得徵稅。一般而言,「常設機構」可分為固定場所型常設機構(Fixed Place PE)、代理型常設機構 (Agency PE)、建築型常設機構 (Construction PE),以及服務型常設機構 (Service PE)四種類型。

有關「服務型常設機構」,中國大陸對外簽訂的雙邊稅務協定或稅收安排通常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派其雇員或其雇傭的其他人員到締約對方提供勞務,僅以任何十二個月內這些人員為從事勞務活動在對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或183天的構成常設機構。另外,國稅發[2010]75號文規定:「同一企業從事的有商業相關性或連貫性的若干個項目應視為‘同一專案或相關聯的專案’」,具體計算時,「應按所有雇員為同一個項目提供勞務活動不同時期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的時間來掌握」。

「服務型常設機構」一旦形成,不論其單個外籍員工在我國境內工作時間長短,也不論該員工的工資薪金在何處支付,都需要在中國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境外非居民企業還須就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所得在中國境內繳納相關企業所得稅和增值稅及其附加等。

「機構場所」的判定及稅務影響

主要用於限制或確定所得來源地國家或地區對境外企業(或非居民企業)的徵稅權,即按此確定在什麼情況下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對非居民企業來源於中國的所得徵稅。

由於目前台灣與中國大陸雖已簽妥避免雙重徵稅協議,但尚未生效,故針對提供勞務人士為台籍人士,恐不能以第一案例所提之183天來衡量是否具勞務型常設機構,而應以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中所規定的機構場所規範來加以判定是否構成」勞務型機構場所」,進而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有關「勞務型機構場所」之細部規範與條件,中國大陸更於2013年之19號文有明文闡述,也就是說,台商企業若派遣人員至中國大陸提供勞務,無論有無關聯關係,一旦「勞務型機構場所」形成,不論其單個外籍員工在我國境內工作時間長短,也不論該員工的工資薪金在何處支付,也都需要在中國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境外非居民企業也仍須就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所得在中國境內繳納相關企業所得稅和增值稅及其附加等。

台商企業派遣員工在中國境內提供非獨立個人勞務,如構成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則其個人在中國的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無論在境內停留天數和在何處支付,均被認為是由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負擔,故需在中國境內計徵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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