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跨國稅務新動向》荷蘭 / 丹麥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光宇會計師、洪于婷副總經理

荷蘭

實施電子商務營業稅指令

荷蘭自2019年1月1日起,將歐盟營業稅指令(EU Directive)關於電子勞務(electronic services)及跨境遠距銷售之部分規定納入荷蘭營業稅法。相關實施內容旨在簡化對於電信、廣播及電子勞務(自2015年1月1日適用)等行業之營業稅規範。屆時,設立於歐盟會員國之小型企業,需就提供其他歐盟國家消費者之數位服務,按該企業所在地會員國之稅率繳交營業稅。

此項簡化措施僅適用年度跨境交易金額未達10,000歐元門檻之小型企業。設立於歐盟會員國之企業若提供數位服務予其他歐盟國家之個人消費者時,可適用該企業所在地會員國之發票開立規定。企業設立於歐盟以外之地區但於歐盟已完成營業稅稅籍登記者,自2019年1月1日起可適用迷你一站式服務(Mini One-Stop Shop System)。

丹麥

控股公司營業稅扣抵規定

丹麥稅局於2018年10月16日公布控股公司營業稅扣抵之新規定,將擴大扣抵控股公司就其取得或持有子公司之所發生相關費用作為營業稅進項稅額之可能性。

新規定係反映2018年7月5日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對於Marle Participations SARL乙案之判決。歐盟法院認為該案有關控股公司取得子公司及後續將不動產租予子公司已構成控股公司參與子公司管理活動之事實,租賃應被視為一種經濟活動,而控股公司據此應有權扣除相關進項稅額。

新規定不只做為稅局應用相關法規之指引,也可以作為納稅義務人遵循之依據。

一般而言,新規定與2015年規定之主要差異在於新規定認為控股公司之進項稅額之扣抵不該因為控股公司僅執行特定類型之交易而有所限縮(例如:稅局不能因為控股公司僅從事不動產租賃之單一活動,而不允許控股公司扣抵其進項稅額)。

新規定採用歐盟法院對於Marle Participations案件之判決,亦否定先前稅務機關自2015年以來適用之規定。依據2015年規定,出租不動產予子公司被定義為非直接或間接參與子公司管理活動。

因此,若欲使符合控股公司被視為從事經濟活動,而使控股公司就其因持有或取得該子公司產生之進項稅額得以被扣抵,則必須滿足以下兩大關鍵因素:

1.    該控股公司必須參與子公司之管理 / 行政活動;及

2.    該交易需符合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此外,新規定亦提供丹麥公司透過第三方經銷商銷售產品之範例。該丹麥公司取得第三方經銷商之大部分股權,後續並更換了整個董事會及經營團隊成員。

稅務機關主張該丹麥公司股權投資之本意就是使其能參與經銷商之管理活動,並提供更多應稅之銷售給該經銷商。基於獲得並持有該經銷商股權即符合上述經濟活動之定義,因此,該丹麥公司符合前述適用新規定之必要條件。

最後,對於可能受影響之控股公司需評估其從事之相關活動是否適用進項稅額扣抵之規定。符合條件之公司將可要求退還自2009年1月1日起相關之營業稅,此與歐盟法院對於Marle Participations案件之判決相符。營業稅退稅之申請必須於2019年4月16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

雖然此類案件仍需要滿足其他額外條件而存在不確定性,但稅務機關已著手處理此類案件,故預期有些案件將可順利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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