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跨國稅務新動向》馬來西亞:稅局公布準則以釐清營業場所之定義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光宇會計師、洪于婷會計師
馬來西亞稅局(Malaysia's Inland Revenue Board)於2020年5月21日發布相關準則,以釐清1967年版所得稅法(Income Tax Act)第12(3)及12(4)節認定個人於馬來西亞經營業務構成「營業場所(place of business)」之相關規定。此準則適用於判定來自非租稅協定國家之非居住者所獲取之營業利潤是否需課徵馬來西亞所得稅(請詳以下摘要)。
不論非居住者是來自與馬來西亞簽訂租稅協定之國家或非租稅協定國家,用以認定其營業利潤是否屬於馬來西亞所得稅課稅範圍之起始點係為該國國內法(馬來西亞所得稅法)。若來自特定交易或活動而產生之收入或利潤並未落入馬來西亞所得稅法範圍內,則無須進一步分析,更無須考量該交易或活動是否有可適用之租稅協定。
在2018年12月28日之前,馬來西亞所得稅法並未納入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之概念,因此,有關認定營利所得是否為馬來西亞之來源所得及是否需課徵所得稅,係依據馬來西亞所得稅法第3及第12節之規定。而根據第3節規定,若於馬來西亞境內產生或源自於馬來西亞之所得,需課徵所得稅;此外,按第12(1)節規定,若所得無法歸屬於馬來西亞境外執行之營業活動時,則該所得一般而言將被視為源自於馬來西亞。
因此在2018年金融法案(The Finance Act 2018)中則修訂相關所得稅規定,增加第12(3)及12(4)節,並納入營業場所(類似於常設機構)之概念;修訂之法規自2018年12月28日起生效。依據修訂之所得稅法,若所得可歸屬於馬來西亞之營業場所,則該所得將被視為於馬來西亞當地營業之所得。然而,若非居住者係為租稅協定國家之稅務居住者,則優先適用租稅協定相關規定(即常設機構及營業利潤之相關法規),而非馬來西亞國內法。
上述所得稅法第12(3)及12(4)節就非租稅協定國家之非居住者所獲取之營業利潤是否應歸屬為馬來西亞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提高了課稅確定性。然而,該法規本身還是存在許多灰色地帶,因此,馬來西亞稅務機關在2020年5月21日公布之相關準則,則有助於解決上述不確定性。除此之外,此次公布之準則並同時闡明第12(3)節和第12(4)節之規定將不影響所得稅法原第12(1)節之規定。因此,即便在馬來西亞境內並無營業場所,非居住者之營業所得還是可能被視為馬來西亞之來源所得。
本次發布之準則包括一些範例,並採納許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稅約範本(OECD model tax treaty,以下簡稱「OECD稅約範本」)及聯合國稅約範本(Union Nations model tax treaty,以下簡稱「UN稅約範本」)之重要觀點,例如:有關地理上及商業上之連結性、可支配性(at the disposal)測試、常設機構例外規定(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之常設機構不視為租稅協定之常設機構)、與銷售活動連結之貨物運送和訂單填寫等營業活動、反拆分規則(anti-fragmentation rule),以及獨立代理人之觀念。納稅義務人樂見準則內容引用OECD稅約範本,因為納稅義務人可以參考OECD稅約範本相關評論及其他相關公告,以此降低法規誤解及誤用之風險。
因此,根據所得稅法及此次發布之相關準則規定,若非居住者之所得可歸屬於馬來西亞境內之營業場所,則該所得需課徵馬來西亞所得稅,且該非居住者須向稅局申報馬來西亞所得稅。同時,該非居住者也應符合公司稅務遵循之相關要求,例如:申報預估稅額、保存相關文件紀錄等。雖然馬來西亞公司所得稅申報為例行性稅務遵循工作,但如何歸屬因馬來西亞營運活動所產生之利潤則相對複雜且頗具挑戰性,也可能導致徵納雙方之爭議。馬來西亞稅局預計將在適當時間再另行發布有關營業場所利潤歸屬之相關準則規定。
綜上所述,來自非租稅協定國家之跨國企業可望藉由分析新準則之影響及其未來可能走向,以重新檢視該跨國企業在馬來西亞目前既有及預計進行之營運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