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稅務新動向》德國 / 印度

議題觀點

《跨國稅務新動向》德國 / 印度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陳光宇營運長、洪于婷副總經理

德國  新版德荷租稅協定修訂處分不動產公司股權資本利得之規定

德國與荷蘭簽署新版之租稅協定將於2016年1月1日起適用,其中最值得注意之修訂內容為財產交易所得條款中有關不動產公司股份轉讓之規定,預期將對不動產投資者產生顯著影響。依據該協定,出售不動產公司之股份所取得之資本利得將由該不動產所在國課稅,而非為股份轉讓方之居住國。

新規定將影響經由荷蘭控股公司持有德國公司股份(該德國公司持有德國不動產)之投資人。在過去,荷蘭控股公司出售德國公司股份之資本利得於德國免稅,且該資本利得通常亦適用荷蘭控股免稅制度(Dutch participation exemption)之規定,故在荷蘭亦不用課稅。然而,依據新版之租稅協定,5%甚至100%(如為短期投資時)之資本利得將須繳納德國公司所得稅。

德國  制定與租稅協定相左之法規並不違背憲法意旨

德國憲法法庭於2016年2月12日公佈 2015年12月15日判決,此項判決確認德國立法機關為確保德國課稅權之前提下,有權制定推翻租稅協定之法規,而不論該法規與協定內容是否相左。該判決案係源於德國聯邦稅務法院(federal tax court; BFH)於2014年遞交予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由於該案件內容涉及國內法是否違背憲法原則之判斷,而憲法法庭為唯一有權決定其國內法是否違背憲法原則之法院,因而聯邦稅務法院遞交該案予憲法法庭供其審理。

在德國,租稅協定不具有自動履行之效力(self-executing),即租稅協定若要能產生法律效力,需德國聯邦參眾兩院同意,始可將該租稅協定納入為德國國內法。一旦租稅協定納入為德國國內法,則租稅協定與普通國內稅法將適用相同法律位階;換言之,協定不優先於國內法,國內法亦不優先於協定。正因協定與國內法位階相同,一般咸信德國立法機關有權立法推翻德國現有之租稅協定。

印度  孟買所得稅上訴法庭闡明提供軟體之課稅規定

孟買所得稅上訴法庭(Mumbai Income Tax Appellate Tribunal)於2016年2月24日公布一項判決,闡明若交易中提供之軟體顯而易見地為交易機器設備之一部分,且內建軟體之機器設備係為交易主體時,則該項交易應建構在銷售機器設備之本質上,而非銷售軟體。因此,支付予軟體供應方之相關給付不應被視為給付權利金,即無須依印度國內法進行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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