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跨國稅務新動向》歐盟 / 印度

歐盟-進口瑕疵品之關稅退稅機會/印度-釐清實際管理處所之規定

【歐盟】進口瑕疵品之關稅退稅機會

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於2017年10月12日公布X公司(X BV v Staatssecretaris van Financiёn)汽車瑕疵品乙案之判決結果。受影響之企業可望藉由此判決申請退還溢付關稅。

本案X公司向日本汽車製造商購買汽車並進口至歐盟地區,由X公司支付進口關稅。X公司隨後將汽車售予當地經銷商,再由當地經銷商售予消費者。

該汽車於進口後被發現有潛在之產品瑕疵,當地經銷商於境內完成修復後,由X公司補貼經銷商因修復該瑕疵所產生之支出,而X公司亦取得汽車製造商之補貼。X公司因此主張汽車製造商支付之補貼款為產品進口價格之調整,進而得調整進口關稅。

歐盟法院判決中說明即便商品進口時僅懷疑其可能具有瑕疵,仍得視同符合歐盟海關法(Union Customs Code)所訂關稅退稅之條件。歐盟法院亦認為退稅時限規定應適用自事實發生日起3年內得請求關稅退稅之一般規定,而非採用歐盟海關法規定須於進口日起12個月時限內申請進口價格調整。

從本案判決可得到兩個重要結論,有助於企業評估未來退稅機會:

1.歐盟法院認為申請退稅者毋須舉證產品於進口時已存在實際瑕疵,僅須證明該產品存在與製造相關之風險,而可能導致產品在使用過程中損壞。
2.歐盟統一施行規定第145(3)條(現行歐盟海關法施行法第132條)須於12個月內申請進行價格調整之規定在此類案件中不適用,該時限應為3年。

歐盟關稅法(Community Customs Code)第238(4)條(現行歐盟海關法第121(b)條)所訂1年內應申請調整關稅之期限並不適用於此類案例,該1年申請期限僅適用於進口人拒絕產品進口之情形(例如:因進口時已知產品有瑕疵或與該進口產品與契約約定有異)。

對那些進口具保固期產品、而嗣後該產品被認定有瑕疵或有潛在瑕疵 / 生產相關之風險之企業而言(例如:汽車或電子產品),此項判決相當重要,若企業於過去3年內有產品因保固原因而召回,則建議企業可評估是否該情形得做為主張關稅退稅之基礎。

【印度】釐清實際管理處所之規定

印度直接稅中央委員會(Central Board of Direct Taxes)於2017年10月23日釐清先前公布有關實際管理處所之規範指引,該指引內容在說明外國公司若於印度設有跨國集團區域總部時,該外國公司是否被認定在印度具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而被認為印度稅務居民。

背景

實際管理處所之觀念首次於1961年納入印度所得稅法,而於2017-2018稅務年度開始執行,用以決定一外國公司是否為印度稅務居民。實際管理處所係指核心管理(key management)及商業決策(commercial decisions)等公司實質上營運必要行為發生之地點。過去的看法僅有營運之控制及管理,完全於印度執行時,才會被視為印度稅務居民。

直接稅中央委員會於2017年1月24日公布最終版之實際管理處所指引,並且於2017年2月23日發出另一項公告進行相關釐清。後者提出實際管理處所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當年度營業額(turnover)或總收益(gross receipts)未達印度盧比5億元之公司。

2017年1月發布之公告說明,若外國公司之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執行其管理之權力(powers of management),而此一管理之權力係由位於印度之控股公司或其他印度自然人稅務居民所執行時,則該外國公司將被視為於印度具有實際管理處所。

直接稅中央委員會被要求針對跨國企業是否僅因其於印度設有區域總部,以執行對非特定外國公司、子公司或集團企業之經常性活動,而被認定為在印度具有實際管理處所之議題做出釐清。

直接稅中央委員會之釐清

針對2017年1月公告所指之特殊情形,直接稅中央委員會於2017年10月之公告中已釐清區域總部之活動其本身並不構成於印度具有實際管理處所之要件,但前提為:

  • 該區域總部為子公司或集團企業所執行之活動與集團最終母公司所訂定之一般政策一致(例如:薪酬及人力資源功能、會計、資訊科技基礎建設及網路平台、供應鏈功能及例行性金融業務程序);且
  • 其所執行之活動並非針對任何特定子公司或集團企業。

若濫用稅務法規或基於積極稅務規劃之目的,而運用前述規定做為交易之安排,則上述安排仍將受印度反避稅規定(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s)之規範。

評論

對在印度成立區域總部但其一般例行性活動僅為執行其母公司全球政策之跨國企業而言,此項公告將有助於釐清實際管理處所規定對其之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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