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關係人與非關係人借款利息適用稅法規定各有不同
【2024/11/18,台北訊】企業間的融資行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若是無償貸與他人或是約定收取的利息偏低,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按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設算調增利息收入,然而因資金借貸對象關係不同,或是資金來源的不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在稅務處理上尚有不同。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資深會計師陳惠明今(18)分別就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兩種借貸對象說明,並提醒企業間的融資行為,除了應視借貸對象為非關係人或關係人各自適用不同的稅法規定外,對於借入資金支付利息的企業也要留意相關利率之最高標準。
借貸對象為非關係人,留意借出款項之來源
陳惠明表示,營利事業即使借款給非關係人,利率條件仍須注意。如借貸資金係源自借入資金,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所以借出給非關係人的款項按規定至少不能夠賠本借出,若借出款項收取的利息小於借入款項支付的利息,則這部份的利息支出就不能在所得稅上作為支出扣減。又因為利息費用已按營所稅查核準則調整剔除,此部分稽徵機關則不會再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重複調整設算利息收入。
若借出的款項係來自公司的自有資金,則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若所貸與之資金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即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也就是將自有資金貸與非關係人的調整基準是看臺灣銀行的基準利率。
借貸對象為關係人,應符合移轉訂價常規交易
陳惠明提到,對於關係人之間的資金使用,其約定之利息是否合理,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查核認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中對於資金之使用類型,不僅指關係企業間的資金借貸,也包括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等資金融通方式。其中企業對於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協助其取得銀行貸款或是對於銷貨產生之應收款項予以延期收取此二種行為,企業常常忽略應該收取相應的收入。對於企業提供關係人背書保證所應收取的的手續費,一般可以參考金融機構承作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收入。至於延期收款的情形會依企業對於關係企業未收回應收帳款逾期天數跟其他非關係企業產生之應收帳款收款期間相比較,若關係人的應收帳款收款天數不合常規且未收取利息,則會依營業常規計算應申報之利息收入。
此外,對於關係人間資金使用之交易是否符合常規分析,實務上如進行完整的分析評估受控交易是否符合常規須投入相對較多的成本,對此財政部也訂有對符合一定標準的資金之使用交易,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免個別分析需同時符合二個標準,其一為資金金額,其二為申報利息金額,前者資金金額,不論是提供資金者或是使用資金者,資金金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至於後者申報利息金額,若為提供資金者,其申報的利息收入在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113年基準利率為3.119%)計算之金額以上,如果是使用資金者,其申報之利息費用在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即符合免個別分析之條件。
應留意反資本弱化規定
陳惠明同時提到,企業向外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可列為費用減除,為避免企業藉由向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出資,不但在租稅上獲得稅盾效果,也造成企業資本的弱化,是以財政部於民國100年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2的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規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陳惠明提醒,企業間的融資行為,除了上述應視借貸對象為非關係人或關係人各自適用不同的稅法規定外,對於借入資金支付利息的企業也要留意所得稅法第30條規定的有關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以113年度來說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如係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會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至於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 (即年利率15.6%),此借款利率最高標準不論對象為非關係人或關係人都受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