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會計師看時事》是醫美還是醫療?

美醫業打廣告 當心誤觸法網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風險管理諮詢服務 / 薛如倩協理、張以寧副理

美醫糾紛事件層出不窮

愛美是人的天性,近年美容醫學(以下簡稱美醫)院所如雨後春筍般設立,其糾紛亦日益增長,依據台北市衛生局統計民國2013年美醫糾紛案件共85件;2014年度共149件,案件增加比例約75% [1]

近日新北市主管機關抽查共12家美醫診所,結果發現有半數診所有缺失,主要為違法宣傳及促銷[2],如:診所未於機構內揭示處置項目及收費標準、醫療機構與美容服務場所無明顯區隔及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等。如何在消費者維護自我權利意識抬頭、法令規章日趨嚴謹的美醫產業永保長青、持續發光發熱,值得業者費心注意。

美容醫學是美容還是醫療?

民眾前往美醫診所,大多接觸到的前線業務人員都稱之為「美容顧問」,因此在過去,有很多的民眾對於美白針、柔膚雷射、電波拉皮等讓自己對外觀更有自信的美醫行為,多半會認為它是「美容行為」,而並未將這些行為與「醫療」做直接連想。業者也常常輕忽美醫產業之營業項目屬「醫療行為」,所以美醫業者對於其醫療行為所可能帶來的風險關注程度多數是遠不及醫院的,這也可能是美容醫學糾紛案件逐年增加的原因之一。

衛生福利部已於2013年1月將我們熟悉的「醫美」正名為「美容醫學」,也就是「醫美」的名詞已由「美醫」所取代。所謂「美醫」是指由「合格醫師」透過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如:紋眉或是紋眼線,若是注射局部麻醉劑,就是醫療行為。祛斑美膚及嫩膚美白只要會使用到雷射器材的,亦屬於醫療行為。也就是說,在美容的過程中有醫療行為,就必需受到「醫療法」的規範。反之,若純粹藉由手藝(如:按摩)、化妝品等方式,保持及改善面容及身材並不屬於醫療行為,非美醫亦不在醫療法的規範中。

熟悉醫療法,建立防火牆

美醫產業所執行的業務雖為醫療行為,其營業類型卻為營利事業,有別於醫療機構(如:醫院)之非營利事業,因此,業者往往在招攬生意的同時不甚觸法而不自知,如何能建立遵法且獲利的雙贏的局面呢?舉例說明之: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贈送禮品、折扣、醫療服務或優惠付款方式招攬病人。若美醫診所在官方網站網頁刊登「…淨膚雷射 單堂2,000元,一次購買5堂9,000元」或在美醫診所的facebook刊登「…聖誕狂歡!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只要拿起您的手機在本診所粉絲頁面打卡,即可贈送面膜一片。」這都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優惠折扣醫療廣告的規定,可能會被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停業或吊銷醫師證書。又,如美醫業者為了招攬客戶,在醫學美容期刊刊登廣告「歲月橡皮擦回春術…70天內,讓膠原蛋白增生達200%…」內容、或在大樓外牆刊登「…無痛無恢復期、無侵入性、讓你從XXL號變身為S號...」內容,這些都極可能因誇大不實醫療廣告而違反醫療法85、86條,被處以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嚴重者可能會被停業或吊銷醫師證書。

追求文宣效果,需小心觸犯個資法

難道美醫產業只要考量一種法令規章即可嗎?其實不然,近來許多業者發現並不是找明星、演藝人員代言或實證才有說服力,「素人」也能立大功,因為素人更貼近一般民眾,消費者更容易覺得自己也能輕鬆達成,因此在坊間許多美醫診所內,均會張貼客戶治療前、後的比對照片。然而,若業者在未取得客戶的同意函而自行使用消費者的照片即屬違法,因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 條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識辨識該個人之資料皆屬個資法保護範圍,相片屬可直接辨識個人之資料,所以,使用消費者治療前後的比對照片應受個資法之規範。業者使用診所治療病患的照片張貼於診所內或刊登於報章雜誌中,卻未取得本人同意,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使用當事人資料應取得當事人同意」。建議美醫業者在文宣編排上,若考慮用客戶治療前、後的比對照片,在處理及利用當事人資料前,應準備文件並敘明個人資料使用之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後才可使用,否則,為了吸引客戶上門而未取得當事人同意逕自使用其資料,除了要承擔違法的罰鍰(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更可能因為消費者在網路論壇上的負面意見發表,損害美醫診所之聲譽,可說是得不償失。

預防勝於治療,法律盤點不可少

俗話說「預防勝於治療」,多數美醫診所對於相關適用法規的盤點,網頁或文宣內容是否有觸犯任何的法規並無專業的法律顧問可諮詢,故事前防範措施很容易不足。亦有少數業者抱持著僥倖心態而未投入法令遵循的預防成本,導致違法的罰鍰甚至是醫療糾紛所產生之賠償金額令人乍舌。因此,惟有事前盤點所有應遵循的法令法規,備妥預防措施以防範或降低發生風險的可能性,才能永續經營。

[1] 2015-06-15聯合晚報

[2] 2015-11-11 中央通訊社

 (本文精華版已刊登於2016-04-01經濟日報經營管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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