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CFC申報將於113年5月首次辦理,企業及個人應審慎評估做好妥善準備
2024年趨勢解析《稅務篇》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張瑞峰會計師、陳瑩倩協理
營利事業及個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以下簡稱CFC制度)已於112年度施行,相關法規分別訂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企業須依規定調整計算CFC投資收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20%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則須調整計算CFC投資收益計入基本所得額繳納20%所得基本稅額。
財政部後於106年度分別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分別規範CFC重要規定內容,其後於112年9月28日預告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112年10月30日預告修正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相關預告修正辦法相較於106年度原發布內容多所修改,其後財政部將已於112年12月21日及22日發布修正後之營利事業及個人CFC適用辦法;另財政部已於112年初發布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需填寫之「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明細表」(以下稱「CFC所得明細表」),可供企業初步了解首次於113年5月結算申報調整計算CFC投資收益相關揭露資訊及申報表格;個人雖尚未發布CFC相關申報表且相關適用辦法尚未定稿,但因營利事業及個人CFC申報規範大致相同,預期個人CFC申報相關表格應大致可參照營利事業部分。此外預期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明細表將於113年初發布,企業及個人應隨時注意相關申報書表調整動態。
CFC制度自105年公布,財政部廣納各界之問題及建議後於日前分別修正定稿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合稱CFC辦法),修訂後之CFC辦法,無論對企業及個人申報CFC皆有重大影響。因應113年5月為首次辦理CFC所得明細表申報,修訂後之CFC辦法,不論在CFC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越趨精細且複雜,此亦將影響CFC投資收益計算及應納稅額多寡,為避免無法精確計算CFC投資收益,企業及個人應於申報期間開始前提早規畫CFC所得明細表填報作業及備妥CFC辦法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以期於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前順利完成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申報對於企業及個人而言係屬每年度例行申報事項,112年度結算申報多了CFC所得明細表申報,對於企業及個人而言較以往有相當差異,主要係因CFC申報涉及境外CFC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之相關財務資訊,申報之複雜度較以往結算申報遽增,企業及個人應該留意CFC投資收益計算及稅額影響。
以下內容謹就財政部預告修正CFC辦法有關營利事業相關規範進行彙整,個人相關CFC辦法與營利事業大致相同不予贅述。此外,提醒財政部預計已於112年12月21日及22日正式公告發布修正後之營利事業及個人CFC辦法,謹就定稿之CFC辦法條文相關申報應注意事項彙總列表說明如下:
重點項目 |
規定 |
解析/注意事項 |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 1.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法定稅率未逾14%; 2.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財政部公告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不包含各租稅管轄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因態樣繁多,且相關資訊未必對外公開,須就個案事實判斷。 |
納稅義務人應留意,有關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認定並非該境外公司未列於財政部公告之參考名單即非屬低稅負區而可免除CFC申報義務,是以,如持有境外公司未列於參考名單但當地稅制對於境外投資收益未課稅等有疑慮者應依個案判斷儘早釐清適用疑義以免未來產生課稅爭議。 |
豁免適用CFC規定門檻之計算方式 |
計算個別CFC或全部CFC當年度盈餘合計數是否小於700萬元時,僅需考慮不具實質營運活動者,即具有實質營運活動者已經豁免無需適用CFC規範,故不列入700萬元計算範圍。 |
此為預告修正中有利於納稅義務人部分,即具有實質營運活動者豁免無須適用CFC規範,不用再列入豁免門檻計算,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增加適用豁免門檻之機會。 |
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計算 |
CFC當年度盈餘定義 CFC當年度盈餘調節基礎為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
此部分應注意預告修正辦法已經加大CFC當年度盈於之稅基,調整為當年度稅後淨利加上稅後淨利以外只要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都應列入,修正原因係部分損益係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例如: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處分子公司股權但未喪失控制力等,因該等調整增加或減少保留盈餘之數額,亦屬CFC可供分配盈餘一部,如為正數應計入,如為負數亦得減除。 |
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計算方式 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未實現者仍自CFC當年度盈餘中減除,但計算方式明訂為CFC轉投資公司之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當年度稅後淨利(損)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合計數,並考量未實現投資損益相關所得稅費用及所得稅利益。 應注意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之轉投資事業,分配CFC施行前盈餘,可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之寬限期間,即 CFC轉投資之非低稅負地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如能依限提示證明文件,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的加項中,提醒特別注意前述課稅機制為非低稅負區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產生者且需於寬限期113年3月31日前分配者方適用;未符合前述要件者仍應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
財政部已經明訂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計算方式為非低稅負區第一層相關盈餘合計數,俾利納稅義務人遵循。另同步考量未實現投資損益相關所得稅費用及利益,以與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勾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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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間接處分非低稅負區損益計算 CFC或其轉投資之低稅負區公司直接或間接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時,其處分時帳面價值與原始取得成本(若為112年1月1日以前取得,則以111年12月31日之帳面價值為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為已實現損益,雖然財務會計此部分以往已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但因CFC未實際獲配非低稅負區該等盈餘而調整減除;至於出售價格與帳面價值之差額則會反映於CFC處分轉投資公司損益,故無需調整。 |
本項為修正預告重要新增規範,納稅義務人應留意CFC或其轉投資之低稅負區公司直接或間接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時,應將以往已扣除之非低稅負區未實現投資損益透過此調整項加回,故新增處分時應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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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所產生之公允價值變動數 CFC本身所持有之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所產生之公允價值變動數,營利事業得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重分類至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時以實現數列為CFC當年度盈餘之加減項,即評價之損益屬未實現性質無需計入CFC當年度盈餘,但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包含相關成本流程假設)且所有營利事業所持有之CFC須一致適用。此外,若為金融工具之取得成本額以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計入CFC當年度盈於之該年度期初帳面價值為原始取得成本計算相關損益。 |
² 留意此得選擇之規定僅適用於CFC本身所持有之FVPL金融工具; ² 得自行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列為CFC當年度盈餘之加減項,惟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包含相關成本流程假設)且所有營利事業所持有之CFC須一致適用。此外,選擇權不一定要於CFC施行年度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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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率換算基礎 如CFC公司當年度盈餘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 |
留意係為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不得採用納稅義務人自行維護之參考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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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率差異列於獲配年度兌換損益 |
營利事業自CFC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若與認列CFC投資收益時之匯率不同產生之差異數,應列為獲配年度兌換損益。 |
相關匯兌差異免調整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之損益而作為以後年度之匯兌損益,減便納稅義務人作業程序。 |
訂定信託之關係人定義 |
信託財產為境外低稅負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為關係人,但受託人為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時,視為非關係人。 |
鑑於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利害關係,增訂相關規定。個人納稅義務人宜注意本項規範之影響。 |
納稅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之驗證 |
刪除營利事業取具境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須經台灣駐外機關驗證之規定,但中國大陸地區除外。 |
請注意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尚未修正,故大陸地區仍應取得相關驗證。 |
CFC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 |
CFC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與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屬會計期間相同。 |
避免CFC盈餘計算因會計期間不同而複雜化,若CFC公司採用不同會計年度者宜儘早調節編製相同期間之報表或評估未來更改CFC當地會計年度之可行性。 |
CFC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或其他替代文據申請延期 |
營利事業未能依限檢附相關報表者,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未能依限檢附相關文據者,得申請延期,惟申請延期請留意須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提出。 |
CFC符合實質營運活動豁免相關文件申請延期 |
營利事業應備妥足資證明CFC符合實質營運活動豁免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欲申請展延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延長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符合實質營運活動證明須提供CFC當地資訊,雖然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提示時最長有兩個月準備期間,但仍建議儘早準備。 |
綜上所述, 113年5月係為首次辦理CFC申報,企業及個人對於辨識CFC公司及相關基本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應全面評估CFC辦法各項重點及應特別留意項目,以正確計算CFC當年度盈餘,避免短漏報CFC投資收益而面臨相關逃漏稅捐處罰。尤甚者,財政部修正定稿之CFC辦法,針對CFC當年度盈餘計算更為細緻且複雜,企業及個人仍需仔細抽絲剝解CFC當年度盈餘之組成及不同狀況之計算方式,尤其是CFC當年度盈餘定義、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計算方式、直接或間接處分非低稅負區損益計算、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所產生之公允價值變動數及匯率換算基礎。此外,企業及個人也需留意 CFC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或其他替代文據亦需備妥,納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大陸地區需驗證亦須儘早安排。
最後,相關稅務申報使用之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明細表及個人認列CFC所得明細表也將再陸續調整及發布,提醒企業及個人應提早評估規畫CFC相關影響試算並留意法令動態以正確計算CFC投資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