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透視課稅租稅獎勵之申請實務解析
2024年趨勢解析《稅務篇》
勤業眾信稅務部 / 盧再龍副總經理、林宜薇協理
政府為建立台灣整體新創環境,提升民間企業對於新創事業之投資熱情,於106年度訂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及相關適用辦法之租稅獎勵(以下稱透視課稅),希望能藉此引導資金挹注新創事業,以扶植新創事業之發展。符合規定的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可申請自設立年度起10年內適用透視課稅,並得申請延長一次,以延長5年為限。
本文除了說明適用透視課稅之稅負、申報方式及申請要件外,並彙總過去實務上申請適用透視課稅規定時常發生之疑義,提醒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在申請租稅獎勵優惠時應留意相關事項,以避免不符法令規定而喪失應享有之權益,亦彙總適用透視課稅後應留意之稅務申報規定,避免申報錯誤而有遭裁罰補稅之風險。
透視課稅之稅負及申報方式
適用透視課稅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其營利所得額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或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應歸課之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而後於合夥人實際獲分配盈餘時,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避免重複課稅。因此,由於當年度所得額已歸課合夥人課稅,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免申報未分配盈餘稅。茲說明不同類型的合夥人所負擔之稅負及申報方式如下:
- 合夥人為國外營利事業或境外居住者個人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依扣繳稅率21%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事宜。
- 合夥人為境內居住者個人
須列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可擇一選用併入綜合所得計稅,並享有8.5%可抵減稅額(上限為8萬元)或按28%計算應納稅額之分開計稅方式,再合併報繳。
- 合夥人為國內營利事業
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國內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合夥人為國內營利事業者可大幅降低稅負(請參考下方釋例說明)。
舉例說明,假設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112年度所得組成如下:
項目 |
國外 |
國內 |
國內 |
營利事業所得額 |
70 |
80 |
100 |
所得總額 |
250 |
依合夥人之不同類型所負擔之稅負計算如下,由此可知合夥人為國內營利事業者負擔之稅負最低:
項目\合夥人種類 |
國外營利事業/ |
境內 |
國內營利事業 |
營利所得 |
250 |
250 |
250 |
應課稅營利所得(註) |
170 |
170 |
- |
所得稅(21%/28%) |
35.7 |
47.6 |
- |
稅後所得 |
214.3 |
202.4 |
250 |
註:適用透視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事業,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所得額已定性為營利所得,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
申請適用透視課稅規定之要件
符合下列兩種出資型態的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自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50%且符合政府政策,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透視課稅之獎勵規定:
年度\類別 |
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 |
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 |
設立當年度 |
約定出資總額達3億元 |
實收出資總額達3億元 |
設立第二年度 |
約定出資總額達3億元 |
實收出資總額達3億元 |
設立第三年度 |
實收出資總額達1億元 |
決定出資總額達1億元 |
設立第四年度 |
實收出資總額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
決定出資總額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
設立第五年度 |
實收出資總額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
決定出資總額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欲適用透視課稅規定者,應於設立之次年2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擇定適用,並應同時擇定欲適用前述哪一種出資型態,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此外,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於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二個月前,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若逾期申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符規定者,自該年度起不得再適用透視課稅規定,應謹慎留意。
實務上申請適用透視課稅規定時常發生之疑義
1.法令規定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外國公司之金額」,是否包括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或其他表彰未來可取得股權之投資標的?
法令規定自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之50%,而「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係指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故取得新創事業發行之特別股符合前述規定。應留意的是,若取得的是可轉換公司債,無法於取得可轉換公司債年度計入境內投資額度以計算是否到達50%之門檻,而須於轉換為股權之年度始得將該投資金額計入。
其他表彰未來可取得股權之投資標的(例如未來股權簡單協議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Equity,簡稱SAFE)亦無法計入境內投資額度,主管機關於審理實務上雖放寬認定SAFE應不致違反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規定,惟因其屬於取得股權前之過渡階段,尚未正式取得股權,故無法將該投資金額計入境內投資額度。
除此之外,提醒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留意,要計入投資於新創事業之金額限取得設立未滿五年新創事業之新發行股份,因此,若可轉換公司債或其他表彰未來可取得股權之投資標的於轉股時係取得新創事業之老股而非新發行之股份,則不得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之金額,應謹慎留意。
2.針對新創事業需設立未滿5年之要件,設立時點是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直接投資之外國公司為準,還是以該外國公司實際營運活動在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為準?
法令規定新創事業是指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取得其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是投資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則應以取得該外國公司新發行股權時,該外國公司設立是否未滿5年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該外國公司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台灣子公司/分公司設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3.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支付股款日與增資基準日跨屬不同年度時,應以何者哪個日期作為投資開始年度?
投資日期應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實際匯出股款之日期為準。假設某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欲申請2023年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之透視課稅租稅獎勵,其中某筆投資我國境內新創事業之資金係於2023/12/29匯出股款,而該新創事業之增資基準日為2024/1/5,由於投資日期係以實際匯出股款之日期為準,故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得於計算2023年境內投資額度比例時,計入該筆投資金額,並於送審時檢附支付投資價款之證明文件、載明實際投資股數與股款之投資契約影本供主管機關核認。
適用透視課稅後應留意之稅務申報規定
1.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在適用透視課稅規定後,若有國外所得之已納稅額,無法分配給合夥人以扣抵其應納稅額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將其當年度所得已被扣繳之稅款分配給合夥人,惟屬於國外所得之已納稅額部分(例如取得國外股利所得所負擔之扣繳稅款),應留意無法分配給合夥人扣抵境內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2.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透視課稅期間內之虧損,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之虧損扣除規定
假設乙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110年至115年度均為虧損,其中110年至113年均經主管機關核准適用透視課稅規定,而114年度因投資新創事業未達法令規定之門檻,故自114年度起無法再適用透視課稅之租稅獎勵。就前述情況,乙有限合夥創投事業116年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申報扣除114年及115年之虧損,而110年至113年度之虧損則不得申報扣除。
3.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透視課稅期間依財務會計規定之累計虧損,如要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認列投資損失,建議應先向主管機關以個案申請認定
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並未明文排除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無法認列減資彌補虧損產生之投資損失,惟因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屬於特別規定,目前實務上極少此類案件,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若欲列報減資彌補虧損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建議應先向主管機關確認如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以個案申請認定是否可列報投資損失,以降低錯誤申報之稅務風險。
結語
提醒已選擇適用透視課稅的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在設立第6年度起,每年仍須符合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50%且符合政府政策的適用條件,若當年度不符條件,則自當年度起停止適用,通常此時已進入投資收獲期,若不符條件而停止適用透視課稅,將大幅增加稅負,不可不慎!
此外,如欲繼續申請112年度適用透視課稅之租稅獎勵,應於113年2月底前檢附投資證明相關文件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111年度獲准適用且投資標的無異動者,就曾檢附過之投資證明文件不須再次提供,惟若對投資標的之持股比例有發生變動,則應提供股權變更之相關證明供主管機關查對,而主管機關會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前,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並通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