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扣繳義務「人」卸下重擔

勤業眾信稅務服務 / 徐瑩瑩資深會計師、蔡尚潔協理

總統於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將扣繳義務人由給付所得之事業其負責人、機關或團體其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或團體等本身,為使扣繳義務人義務及責任更符行政法上義務之事責一致原則。

所得稅法在88年修訂後底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如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執行扣繳義務,除補繳未扣、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未扣、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未扣、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應按未扣、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可見扣繳義務人責任之重。惟實務上影響扣繳義務依法執行之因素非由扣繳義務人可完全掌控,包括扣繳義務人非實際執行扣繳作業者以及是否熟諳扣繳規定等,因次歷年來爭訟不斷,亦多次經聲請釋憲以釐清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是否違憲。

82年司法院釋字第317號解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而知名的判決包含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5號駁回上訴人因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承擔新台幣1,350萬元罰緩之訴,判決理由之一略以「所得法已分就扣繳義務人是否經限期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是否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等情,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非無裁罰上限,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負擔平等原則之情事。」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7及1752號駁回上訴人承擔合計高達新台幣3,190萬元罰緩之訴。此外,99年司法院釋字第673號再就多份釋憲聲請書合併釋憲,除認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已於98年修正)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單以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外,仍維持「扣繳義務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解釋,且負責人等較能貫徹就源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至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如何制裁,認屬立法裁量之權限,倘未逾越比例原則並未違憲。

財政部在以前年度釋憲結果未違憲的狀態下,願意修法將扣繳義務人由自然人回歸事業本身以回應各界長期以來的質疑與期待,可謂稅改之一大躍進。最後,須提醒扣繳義務人行政院已核定本次修正條文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日前扣繳義務自然人仍須依法辦理扣繳作業,避免違反扣繳義務而遭稅捐稽徵機關連補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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