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娛樂稅修法:助力藝文活動與競技發展,促進經濟發展與地方財政自主

勤業眾信稅務服務 / 戴群倫資深會計師、李奕萱協理

娛樂稅法於1980年6月29日制訂,其前身為「筵席及娛樂稅法」,後者因時代的演變及筵席稅稽徵困難而被廢止。娛樂稅法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2007年5月23日,主要修正刪除運動項目撞球場及保齡球館之娛樂稅。為鼓勵大眾參與藝文活動與競技比賽,並兼顧各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行政院於日前(9月19日)通過財政部擬具的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 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課稅之項目一致,現行娛樂稅課稅項目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修正為「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
  2. 鑑於娛樂稅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兼顧地方政府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得停徵部分課稅項目娛樂稅之需求,爰增訂授權地方政府得視產業發展、特定政策目的需要及衡酌財政狀況,停徵電影等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課稅項目之娛樂稅。
  3. 參酌現行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調降部分課稅項目之法定稅率上限,以符實際。
  4. 考量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故刪除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之規定。
  5. 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娛樂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原規定應報請財政部「核備」修正為「備查」。

本文謹說明娛樂稅之課徵範圍、課徵稅率、減免範圍、課稅方式、獎懲規定及草案修正等內容如下:

課徵範圍

現行課徵範圍及草案修正內容如下表所示:

現行課徵範圍

草案修訂內容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電影
  •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 各種競技比賽
  • 舞廳或舞場
  • 高爾夫球場
  •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例如包括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資訊休閒業、餐廳或汽車旅館附設卡拉OK、 MTV、 KTV 、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水舞、氣墊船、賽車場、人工海浪、漂漂河、漆彈射擊場、電動彈珠台、娃娃機、電動搖搖馬(車)、具娛樂性之選物販賣機、實境體感娛樂設施、機動遊樂設施及其他具有娛樂性質之設施等)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 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規定課稅之項目一致,左列現行「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課稅項目,修正為以財政部公告方式辦理。
  • 增訂授權地方政府得視產業發展需要、特定政策目的及衡酌財政狀況,停徵以下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課稅項目之娛樂稅,不過,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

-電影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ž-各種競技比賽

課徵稅率

現行課徵稅率及草案修正內容如下表所示:

現行課徵稅率

草案修訂內容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1. 電影,最高不得超過60%。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30%
  2.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30%
  3.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5%
  4. 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10%
  5. 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100%
  6. 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50%;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30%;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20%;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50%

參酌現行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草案修正調降課稅項目之法定稅率上限如下:

  1. 電影,最高不得超過15%
  2.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15%
  3.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2%
  4. 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5%
  5. 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50%
  6. 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20%
  7. 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原規定應報請財政部「核備」修正為「備查」。

減免範圍

(一)   免稅規定:

  1.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活動,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2. 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之20%)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3.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符合上述免徵娛樂稅者應辦理相關程序,以「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為例:

  1. 適用上揭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其演(映)出負責人應於舉辦三日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出之證件,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及納稅保證金,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出之免稅登記。合於適用上揭第3款之演(映)出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其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2. 適用上揭第1款規定之演(映)出負責人,應於演(映)出結束後在規定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第2款之情形,應取具收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繳。

(二)   減徵規定

經文化部認可,符合文化藝術事業活動減免範圍的娛樂活動減半課徵娛樂稅;舉辦人應於演出之日一個月前向文化部申請營業稅免徵及娛樂稅減半課徵之認可,並於演出之日前檢附該部核准認可之文件向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減徵事宜,並應於演出結束後依各地方稅稽徵機關所規定期限內檢具核准減免稅捐之證明文件送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減徵並將剩餘票券繳銷。

課稅方式

謹將娛樂稅之稽徵方式彙總說明如下:

項目

規定

娛樂稅登記及代徵手續之辦理

凡經常提供依娛樂稅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臨時娛樂活動之登記及報備

  • 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納稅義務人

出價娛樂之人

代徵人

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代徵人代徵稅款之繳納期限

  •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娛樂票代徵憑證之使用

  •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故草案內容修正刪除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之規定)。

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獎懲規定

茲將娛樂稅相關之獎懲規定說明如下:

項目

規定

獎勵規定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1%之獎勵金。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處罰規定

不依規定登記及辦理代徵手續之處罰

違反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臨時娛樂活動未辦徵免手續之處罰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違反代徵義務之處分

  •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綜上所述,娛樂稅是就特定娛樂場所、娛樂設施及娛樂活動按所收門票價格或收費額課徵。此外,娛樂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出價娛樂的人,但是由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的業者或舉辦人代徵。因此,納稅義務人及代徵人應充分瞭解娛樂稅之課徵情形,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而遭受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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