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公益信託,莫忘初衷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徐瑩瑩會計師、蔡尚潔協理

前言

信託法自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迄今未再修正,為使社會大眾對於公益信託之設立有正向之發展,避免假公益、真避稅之情形,行政院於110年4月22日通過信託法之修正草案,以落實公益信託之回饋社會或關懷社會之公益目的,並加強化公益信託之管理及監督。在該草案規範下,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1年4月14日經行政院通過),修法目的係強化公益信託適用租稅優惠之要件、建立公益信託申報制度及對未符合信託法規定之公益信託建立課稅機制。

何謂公益信託?

信託法所稱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公益信託顧名思義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包括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及祭祀等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可分為「給付型」(Granting Foundation)及「事業經營型」(Operating Foundation)兩種,給付型公益信託是以對受益人給付獎助金為內容的公益信託,國際知名的諾貝爾基金會於每年頒發之各領域諾貝爾獎即為此運作模式,亦為台灣目前公益信託之主要運作模式;事業經營型公益信託係指直接經營事業的公益信託,受託人必須具備經營能力但可委外經營。

公益信託目前主要租稅優惠

  • 所得稅法(第6條之1):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個人可列舉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捐贈扣除額(所得稅法第17條),營利事業可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所得稅法第36條)。
  • 遺產稅: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遺贈稅法第16條之1)
  • 贈與稅: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遺贈稅法第20條之1)
  • 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之3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所稱適用租稅優惠之條件包含(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及(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修法後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差異

  • 強化適用租稅優惠要件(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4條之3、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16條之1及第20條之1):原規定受託人以信託業者為限,增訂行政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公益法人亦得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 建立公益信託申報制度

-贈與稅:個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不論該公益信託是否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贈與人在同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現行為新臺幣244萬元),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24條之2)

-所得稅:公益信託受託人應於每年5月內(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之所得額。(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3條之5)

  • 建立公益信託稅捐徵免機制

-公益信託存續期間:(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3條之5)

1.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且所得發生年度符合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用於信託本旨之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所得額,免納所得稅。

2.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之公益信託,惟於所得發生年度不符合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者(例如: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比率不符規定、會計處理不符規定及公益信託會計年度終了時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者,其財務報表未依信託法修正草案之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當年度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財產返還捐贈人或委託人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依信託法修正草案規定將財產返還捐贈人(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1條之2第3項)或將財產返還委託人(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9條第4項),該等返還財產情形均屬回復原狀,爰增訂以下規範:

1.所得稅:返還財產中屬於捐贈或成立公益信託時已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捐贈費用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即受返還人)補繳稅款;又返還財產中屬該財產經運用發生之各類所得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併入返還當年度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6條之1)

2.遺產稅:捐贈財產依遺贈稅法第16條之1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及依第20條之1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且返還時捐贈人或委託人已死亡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受返還之翌日起6個月內,就所返還之財產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辦理遺產稅申報。(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以往公益信託備受爭議之處為年度公益支出比例過低(未設定公益支出比例)、監督機制不獨立而形同虛設(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可能存有利害關係)、委託人未能善盡管理責任、公益信託資訊稽核制度不夠完善(每年公告一次、不須經獨立專家查核)等,此次從信託本法衍伸至所得稅法與遺贈稅法之修法,針對爭議之處修補,讓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制度更臻公平,相信未來公益信託之實務運作能更貼近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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