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商譽攤銷費用的無形攻防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張瑞峰會計師、陳瑩倩協理

全球化競爭壓力下,企業發展所需不論是為水平或垂直整合、切入新市場、取得關鍵技術或佈局未來發展,企業併購顯然為最常採用的方式,此由近年來國際間知名藥廠、科技公司、電商間之併購方興未艾可知。然企業併購之不確定性風險極高,併購可能衍生的營運、財務、法務、人員等各項風險皆為事前需逐項評估的重要議題。併購前置作業中各項盡職調查有其必要性,包含稅務盡職調查,深入了解標的公司過往經營中所隱含之各項稅務風險。

然而,併購後衍生的稅務爭議卻常為併購方所忽略,其中最常見因合併他公司而取得他公司之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專用技術、秘密方法或客戶關係等)及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即商譽),該等無形資產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主張攤銷費用扣抵2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常衍生徵納雙方歧異,其中尤以商譽攤銷費用最具爭議。

併購取得無形資產可能無法攤銷;商譽則可能被打折攤銷

近十幾年來,台灣併購市場中的潛規則,即買方花大把鈔票(高額溢價)合併取得標的公司所擁有之各項無形資產,如商譽、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行銷權、競業禁止合約等,該等無形資產於買方合併標的公司後,而帳列買方公司個體財務報表時,雖然是買方真金白銀收購標的公司取得,如同取得固定資產、存貨等等,其出價合併取得方式並無差異,惟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稅捐稽徵機關卻認為,部分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專用技術、秘密方法、客戶關係、競業禁止等,依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攤銷認列費用扣抵2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即商譽),稅捐稽徵機關因無法合理確信該等「看不到、摸不到」的商譽是否真實存在,進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應克盡高度之協力義務舉證證明,縱使納稅義務人舉證後,仍可能面臨稅捐機關要求「用打折後的金額」認列商譽攤銷費用之窘境。

是以,收購方於評估因併購而產生之現金流量及可能稅務效益時,若有取得標的公司無形資產宜進行全面的稅務影響評估及就高度不確定性之商譽進行穩健估算,以免錯估併購案之租稅效益。

看不見的商譽,徵納雙方各說各話

「商譽是企業賺取超額利潤的能力」,即一家企業長久以來經營管理良好、信譽卓著、品質優良,能為該企業創造額外的獲利,商譽與企業本身密不可分,若欲取得某企業的商譽,必須連該企業一同購買。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IFRS 3)說明,商譽為收購者於收購日衡量標的公司股權之公允價值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之公允價值部分。

收購方付出之收購成本公允價值(可能是現金或股權或其他財產),扣除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允價值後(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包含可辨認有形淨資產及可辨認無形淨資產),其差額即屬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商譽。是以,當收購方付出的成本扣除所有可辨認有形、無形淨資產後,若仍有差額而無法再進一步拆分探究,乃名為商譽。

如此簡單之數學加、減概念,稅捐稽徵機關質疑點何在?歸究於早期的合併案件中,多數納稅義務人就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允價值評估方式,通常係自行評估或逕以可辨認淨資產於標的公司之帳面價值為公允價值入帳,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乃要求納稅義務人必須提出「併購當時」委託外部獨立專家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逐項評估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Purchase Price Allocation Report,以下簡稱PPA或鑑價報告),始得以確認Y(按收購成本為X、Y為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允價值、差額Z即為商譽)的公允價值是否正確,否則便以納稅義務人未善盡舉證責任或協力義務為由,將商譽(Z)全數調整剔除。彼時稅捐稽徵機關認為Y的公平價值不是納稅義務人自己說說就算數,僅有「第三人事前出具PPA」一途可資證明;縱使納稅義務人提出「事後補作」之鑑價報告或自行評估之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仍以無法還原併購當時Y之公平價值或臨訟補證等理由而一概不予採認。

因是,98年以來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管轄區內,金融、電信、科技等各產業與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生之上百件商譽攤銷爭訟案件,但除少數案例外,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結果幾乎都被法院判決敗訴。主要敗訴原因為納稅義務人並未取具外部獨立專家針對Y所出具之PPA。然歸結其主因,概商譽係屬不可辨認無形資產、看不見、也摸不著,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質疑其不存在,而納稅義務人則主張若不存在錢花到哪去?若不同意認列商譽可否轉正至其他可辨認淨資產取得成本等,徵納雙方各說各話,爭論不休。

商譽攤銷爭訟頻繁,首宗協商案件帶來曙光

鑒於企業併購衍生之商譽行政訴訟案件徵納雙方喋喋不休,最高行政法院乃召開聯席會議並決議略以「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因商譽攤銷費用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收購成本(X)真實、合理、必要及可辨認淨資產(Y)之公平價值,而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則可以事後補作PPA。至此,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為徵納雙方打開商譽攤銷費用之協商大門。

聯席會議決議後次年度傳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好消息,台北國稅局與納稅義務人完成首宗具指標性意義的商譽協商和解案件,該案件之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國稅局基於聯席會議決議釋出善意暫緩審理,同意納稅義務人補作PPA。

於首宗和解案件中,雖然稅捐稽徵機關仍以事後PPA無法完全合理還原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時之公允價值、納稅義務人無法合理證明商譽確實存在、商譽金額佔收購成本過高等理由要求放棄部分商譽攤銷費用且放棄部分不得轉正至其他科目申報成本。暫不論前述論點是否合理,徵納雙方開啟協商和解大門後,最起碼納稅義務人不必再面臨花了大筆併購成本取得商譽卻一塊錢都抵不到稅的窘境。

商譽這場無形的攻防,如何妥善因應?

該首宗和解案與台北國稅局戮力整備之文件清單乃形成嗣後台北國稅局審核商譽攤銷費用之內部參考範本;多年後財政部乃據以發布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規範營利事業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揭櫫徵納雙方協商商譽攤銷費用之審查原則及基礎。爾後納稅義務人如何於稅務申報主張商譽攤銷費用已有相當明確之遊戲規則。該函令為現行商譽攤銷費用最重要規範之一,為面對未來商譽攤銷費用的無形攻防,筆者建議應充分了解該函令重點規範。

商譽核認檢核表所需文件眾多,主要發生在併購交易規畫及執行階段,但亦有少數資訊為併購後整合階段產生,例如合併後商譽減損情形等。然商譽攤銷費用爭議大多於收購方合併標的公司,而於收購方個體財務報表產生商譽並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主張攤銷費用後翌年產生,例如A公司於108年度收購B公司100%股權,但可能於112年才決定辦理簡易合併B公司,A公司於112年度營所稅申報時(113年5月份)開始主張商譽攤銷費用,則稅捐稽徵機關最快開始審核A公司商譽攤銷費用之時間點可能為113年底,距離A公司108年度收購B公司股權已經過約5年時間。是以,以筆者之經驗,商譽核認檢核表所需文件完整度可能影響商譽協商認定之比率,建議收購方於併購交易籌畫及執行階段妥善保存,以免多年後相關文件闕漏而影響商譽協商之比例。

近期商譽協商案件實務發展趨勢

納稅義務人如於收購或合併時點,依規定評估衡量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價值之公允價值並取具外部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俾利評估商譽金額。納稅義務人既然已無事後補正PPA之情況,且完整提供商譽核認檢核表所需文件情況下,則商譽攤銷費用可否全數認定或仍需與稅捐稽徵機關協商可攤銷金額?

根據筆者以往實務案例,稅捐稽徵機關仍訴求需檢視商譽核認檢核表所需之文件完整度,另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PPA評價方式是否合理、無形資產金額佔併購成本比重等亦為審酌重點。最終徵納雙方仍需協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得認列商譽攤銷金額,納稅義務人仍就面臨商譽可否於稅務申報時列為費用扣抵之不確定性。筆者認為,既然納稅義務人已完善所有程序及備妥所需資料下,得主張認列全部商譽,縱若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商譽金額過高,依所得稅法有關實際成本制之規範精神,調減商譽之差額應同意納稅義務人轉正至其他淨資產項目列支。

其他申報商譽攤銷費用之注意事項

除前述議題外,若併購交易涉及下列情況亦應特別注意可能對未來商譽攤銷費用認定產生影響,包含:

一、財務會計處理產生商譽之合理性:

通常僅有財務會計處理於個體財務報表因合併或收購而產生出商譽情況下,該商譽於稅務申報方得主張攤銷費用。而過往於特殊交易價購下,商譽之財務會計處理是否正確,稅捐稽徵機關不排除要求納稅義務人說明該商譽產生之財務會計處理依據,甚至要求納稅義務人發函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要求核釋財務會計處理符合規範者迭有所聞(註1)。綜上,建議可與財務會計專家討論澄清特定交易架構下,財務會計處理是否產生商譽,以免因稅務申報議題而衍生財務報表會計處理是否允當之爭議。

二、收購事業產生之商譽需提示額外資料:

商譽係合併他公司產生,但若係收購他公司特定業務於符合財務會計處理規範下亦得認列商譽,於此情況應注意財政部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有關規定,即納稅義務人所收購之標的業務需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有關事業之定義(就所收購之標的業務符合組成事業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三要素提供證據資料,以證明收購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另提醒因103年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認定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是以,若屬收購事業於規畫階段應注意收購標的是否完整包含資產、負債及業務。另根據實務經驗,稅捐稽徵機關亦會多加關注收購事業之內容為何,其產生商譽是否符合相關規範。

三、稅務申報時得認列之商譽金額與財務會計上之商譽金額不同:

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規定,採用IFRSs之合併存續公司,稅務上認列之商譽金額,應核實計算其併購成本,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併購成本不同。採一階段直接合併者,存續公司於合併時所支付前述股份對價之價值,為其併購成本,該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採分次收購股權再進行合併者,雖然IFRSs規定收購者應以收購日(即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再衡量其先前已持有被收購者之股權,惟重新衡量之增、減值部分,並非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實際成本,因此稅務上應以各次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該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日(即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

可辨認無形資產稅務風險 盼企併法修正解決爭議

以上討論重點在於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商譽衍生之稅務爭議,然可辨認淨資產中尚包含可辨認無形資產,可辨認無形資產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分別有其辨認程序,然於稅務申報時並非所有無形資產皆有抵稅效果,依目前稅捐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範意旨,得於稅務申報時認列攤銷費用者僅有商譽、營業權(註2)、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此外,常見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專門技術、營業秘密權、積體電路布局權、競業禁止合約、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行銷權、代理權等,依現行稽徵實務皆存在被稅捐稽徵機關否准認列攤銷費用之風險,故於從事併購時應特別注意取得前述可辨認無形資產可能無法產生稅盾之影響。所幸政府單位正研擬修正企業併購法增訂公司進行併購而取得之無形資產相關攤銷規定,修法通過後有助徵納雙方縮減可辨認無形資產攤銷之申報爭議。

因併購而取得之商譽或其他可辨認無形資產,因屬無形項目、看不到、摸不著也難以明確舉證其存在與否、存在效益,故於稅務申報攤銷費用每每造成徵納雙方之歧見。是以,建議收購方於併購交易規畫及執行階段應妥善評估收購標的所隱含之無形資產種類及相關稅務影響並留存或預先整理併購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未來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做好一場無形攻防。

 

 

附註

  1. 如私募基金透過SPV公司收購標的公司股份,收購完成後再與標的公司合併,部分基金會解釋函令認為SPV公司不符合收購者定義,因此應視為標的公司經濟實質並未消滅,故SPV公司應以標的公司原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入帳,不得認列商譽。
  2. 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等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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