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境內外國分公司列報成本/費用之重點

勤業眾信稅務部/ 徐瑩瑩資深會計師、蔡尚潔協理

台灣位處亞太樞紐位置,外國公司為拓展事業版圖常見於境內設立分公司,以利其運籌帷幄亞太區域事業體。於境內設立外國分公司需評估考量的重點之一為後續的稅負影響,其如何列報成本/費用將直接影響所得與稅負,本文彙總重要稅務規定與審查重點,俾利境內外國分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更符合中華民國稅法規定以減少申報爭議。

外國公司在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於境內直接提供勞務予境內客戶,列報成本/費用之重點[1]

1. 應單獨設帳:

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又為明確計算該外國總公司在境內從事設計、包工及提供勞務等所得及境內外國分公司之營業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境內外國分公司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國外總公司、境內外國分公司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同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2. 如需列報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

  • 應檢附依境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其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等資料之境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中華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境外稅務當局之證明。
  • 無法提供上述經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國稅局對該報告有疑義,國稅局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請營利事業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其不提示者,國稅局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注意事項:

- 國外總公司列報境外成本費用應備妥原始帳簿與憑證,如其無法檢附上述經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國稅局對該報告有疑義,國稅局可能請國外總公司提供原始帳簿、憑證並說明交易內容,若屆時提供的資料不足,不排除國稅局依查得結果剔除列報之境外成本費用。另,倘若境外成本費用的提供者與國外總公司為關係企業,需再考量關係人交易移轉訂價合理性以及具體服務事證的提供。

- 國外總公司如採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境內工程,形式上將工程服務與原材料採購合約分開簽訂,主張原材料之採購合約屬一般國際貿易非境內來源所得,實務上國稅局仍可能認定兩者實為同一契約而將原材料之採購收入列入其境內來源所得。

3. 可申請按所得稅法第25條核計所得額:

國外總公司於境內承包工程或提供技術服務等,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可選擇向國稅局申請以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營業收入總額之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應合併申報,由境內外國分公司按同法第98條之1及7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此方式不能適用同法第39條之前10年度核定虧損扣除的規定。

境內外國分公司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重點

1. 限制:

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被分攤管理費用者應為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並且以其沒有對外營業的管理部門等非營業部門為限,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以下統稱總公司)若設有營業部門,則該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此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避免重複列報費用。

2. 分攤管理費之標準以收入比為原則:

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標準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地分公司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3. 申報時須檢附之佐證文件:

境內外國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已無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4.  注意事項:

  • 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需檢附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國稅局查核重點之一為對該報告內容有關會計師執行的工作敘述是否僅為檢視總公司提供資料與帳載系統一致性進而審視會計師是否有確實進行查核;或者稅局對於分攤的內容有疑慮,不排除會進一步請境內外國分公司提示總公司分攤內容之原始憑證、具體管理事證並說明內容。
  • 稅局另一查核重點為審查總公司分攤管理費用的內容是否包含總公司營業部門的費用。
  • 境內外國分公司支付總公司分攤管理費用之性質如有非屬分攤而另涉及總公司提供服務之勞務報酬情事,境內分公司於支付時該費用時須留意是否衍生扣繳及關係人交易移轉訂價合理性議題。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報

境內外國分公司除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外,在全球化職能分工下常列報其他關係企業之服務費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以境內外國分公司列報關係企業之服務費用務必留意該費用是否與其經營本業有關,並備妥合約、原始憑證、服務事證與費用計算資料以資佐證。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常見境內外國分公司無法提供具體服務事證而遭國稅局剔除列報之費用;另需提醒的是,境內外國分公司支付該服務費用時承擔代關係企業扣繳之稅款因而將其列報為服務費用,最終因未於合約載明相關約定而遭稅局剔除之案例時有所聞,不可不慎!

 

[1] 相關規定:財政部880120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財政部861204台財稅第861924459號函、財政部770328台財稅第770526922號函及財政部721019台財稅第37404號函。

是否找到您要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