趨勢分析

海外子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 取得本國公司股份之相關稅務處理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廖哲莉會計師、楊俐珊協理

多數上市櫃公司選擇配發台灣母公司之員工認股權證(公司法167之1、167之2)、取得股票紅利(公司法235)及認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公司法267)作為激勵員工之工具,尤以科技業為盛。

為便利海外外籍員工處分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母公司股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10.08金管證八第0970044016號函准許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應指派一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代理人,代理其申報及繳納稅捐等相關事宜。集合投資專戶所出售之股票利得,應回歸到該專戶內之外籍員工個人計稅,外籍員工皆有申報及繳納證所稅之義務。

前臺北國稅局表示使用上開專用表格之代理人須檢附全體委託人之名冊(即該專戶內之外籍員工),並由該專戶管理人或代表人切結已取得全體委託人個別之授權,出具委託書予代理人,藉以縮短外籍員工須個別辦理身分驗證、出具委託書以指派代理人之作業流程。

綜上所述,海外外籍員工即便是透過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執行讓受、認購、配發及處分臺灣母公司股票,仍與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或採限賣戶方式者同,應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代理人協助辦理證所稅報繳事宜。惟目前國稅局公告之終止委託代理聲明書係適用於一般外僑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者,針對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如海外外籍員工)投資證券申報納稅適用之終止委託代理聲明書,五區局目前尚在研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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