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開曼經濟實質法細則3.0出爐
勤業眾信:對第三方採購或服務 非屬經濟實質規範之範圍
- 可豁免經濟實質「投資基金」:
依法註冊之私募基金,可豁免;管理投資基金業務之公司,不可豁免 - 具體說明台商常見相關活動指引:①經銷和服務中心業務②融資和租賃業務③基金管理業務④集團總部業務⑤控股業務
【2020/07/20,台北訊】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於7月13日發布經濟實質法施行細則3.0(以下稱「細則3.0」)。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國際租稅主持會計師廖哲莉表示,本次更新重點在於投資基金定義以及九類相關活動個別具體指引,其內容概念與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之經濟實質法細則相似度高,顯見兩地區規範逐漸同步之趨勢。勤業眾信彙整,台商經常透過境外公司進行「經銷和服務中心業務、融資和租賃業務、基金管理業務、集團總部業務、控股業務」等具體指引細節,建議受影響之公司諮詢專業機構,就現階段更新規定進行評估及相關因應措施,並持續關注後續法令動態,以即時擬定調整因應對策。
開曼個體VS.相關個體 細則3.0釐清經濟實質聲明與申報義務
細則3.0進一步區分「開曼個體」與「相關個體」,前者包含所有在開曼群島登記註冊的境內外個體,後者則排除開曼境內公司(在當地經營業務)此區別與去年10月發布之經濟實質年度聲明使用指南(Economic Substance Notification User Guide,ESN指南)內容同步。細則3.0亦同步更新「遞交年度聲明」的規定,即所有開曼個體皆須於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聲明表,除前述使用指南所提及之聲明事項外,主張為其他地區稅務居民者,尚須提供其直接母公司、最終母公司和最終受益人之名稱與地址等資訊。
投資基金 新增已登記之私募基金
廖哲莉表示,細則3.0新增依據今年2月7日發布之開曼群島《2020年私募基金法》登記註冊之私募基金,亦屬豁免經濟實質規範之投資基金;同時強調,從事管理投資基金業務之基金管理公司,不符合投資基金定義,不得豁免經濟實質規範。
依開曼群島《2020年私募基金法》,所謂私募基金係指含以下特點之封閉型基金(closed-ended funds):
一、為超過一名投資者而成立;
二、以公司、單位信託或合夥企業成立;
三、主要業務為向投資者發售及發行無權贖回或回購實體的投資權益;其目的係匯集資金進行投資使投資者從中獲利;
四、投資者並未對基金投資活動具日常控制權;及
五、其投資整體直接或間接由營運者或其代表管理。
廖哲莉提醒,完成註冊之開曼封閉式基金,雖然豁免經濟實質法規範,後續年度仍須按《2020年私募基金法》完成相關持續經營規範,例如年度申報、每年度結束6個月內須提交由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CIMA)認可之開曼當地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每年須至少進行一次基金資產價值評估、資產保管與紀錄、現金流量管理等。
廖哲莉建議,有相關業務者盡速尋求專業機構及開曼註冊代理人協助,評估是否落入上述私募基金之定義,如須向CIMA註冊,於8月7日前完成可免除首年年費;未落入私募基金定義而無須註冊者,仍須評估是否符合經濟實質法規範,進而完成相應經濟實質測試及年度聲明與申報義務。
未按時辦理年度申報 罰鍰CYD5,000 每延遲一天多CYD500
依今年二月份經濟實質法修正案,細則3.0同步更新,針對應申報而未按時申報之相關個體,開曼群島稅務資料管理局(Tax Information Authority,TIA)將以書面通知,處以罰鍰CYD5,000(須於30天內繳清);若仍未申報,每延遲一天多罰CYD500。廖哲莉提醒,開曼經濟實質首次年度申報截止日為今年12月31日,而從事基金管理且於今年1月15日前向CIMA註冊者,其首次年度申報截止日為2021年12月31日,建議受規範之企業向開曼註冊代理人了解相關申報表格及資訊,以及早準備並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避免受罰。
新增九類相關活動具體指引
細則3.0最大重點為諮詢業界和OECD後,提出九大類相關活動具體指引(Sector Specific Guidance),進一步釐清各類相關活動定義、解釋相應的核心收入活動並舉例說明之。勤業眾信列舉台商常見透過境外公司進行相關活動之具體指引細節:
一、經銷和服務中心業務
細則3.0強調,經濟實質法定義之經銷和服務中心業務,必須是開曼個體向集團關係人採購貨物、原料或半成品後轉賣至開曼群島境外其他地區,或者開曼個體提供服務予非開曼群島地區之集團關係人,例如:XYZ開曼公司向集團亞洲關聯企業採購原物料轉銷至美國,並委託第三方物流業者協助運送貨物,則XYZ公司符合從事經銷業務,須符合經濟實質測試並辦理年度聲明與申報。
此外,細則3.0也表列非屬經銷和服務中心業務的情形(同BVI規定),包含:向第三方採購貨物或提供服務予非關係人、採購或服務提供對象係同為開曼個體之集團關係人、提供關聯企業附屬性服務且未賺取利潤者,均非屬前述經銷及服務範圍。
二、融資和租賃業務
細則3.0指出,融資和租賃業務重點在於提供信貸額度並取得對價,若未收取任何對價(如利息、借貸費等),則不符合定義。如同BVI規定,開曼亦排除債券投資及偶然的、附屬性質之借款或租賃(非主要營業項目、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例如:ABC公司主要從事貿易活動,合約條款規定買方50天內付款,逾期則計收利息。ABC公司計收利息並非因為提供信貸額度,僅係伴隨貿易方逾期支付貨款,故不屬於從事融資和租賃業務。
三、基金管理業務
細則3.0強調,基金管理業務定義包含三項要點:(一)從事開曼群島《證券投資商業法》附錄2第3項所稱,代操他人持有之有價證券且得行使處理權;(二)被代操之對象須為投資基金;(三)經CIMA發予許可證或授權者。承10月30日發布之ESN指南,具體指引亦同步更新說明,原註冊為豁免人士且從事上述第(一)點基金管理業務之相關個體,須於今年1月15日前向CIMA辦理登記之相關規定,同時表示,在此類個體向CIMA登記前,均非屬經濟實質法下所定義之獲CIMA許可或授權進行基金管理業務者,即該類型相關個體受經濟實質法案規範之起始日為2020年1月15日,故其第一次年度聲明與年度申報期間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截止日分別為明年(2021年)3月31日及12月31日。
四、集團總部業務
細則3.0強調,是否從事集團總部活動,係依據其從事/協助/提供集團關聯企業之服務業務內容來判斷,非由其在集團架構中的位置而定。而集團總部活動可能產生之相關收入包含:服務費、利息、股利、資本利得等。舉例而言,CAY公司為跨國集團總部,主要功能為決定集團經營策略與風險管理,其管理階層協助集團關聯企業執行集團策略。CAY公司從事上述活動,沒有向關聯企業收取服務費,但受益自對關聯企業之股權或債權而收取之利息、股利或資本利得,因此,CAY公司符合從事集團總部業務並賺取利潤,須符合經濟實質測試並辦理年度聲明與申報。
五、控股業務
控股業務係指單純控股公司,具體指引進一步明確排除債權投資,同時列舉常見單純控股公司可能執行之功能,包含:持有銀行帳戶、管理決策(governance decisions)、與服務提供者簽約並給付費用等。例如:ABC公司為集團架構中間控股公司,持有兩間子公司股權且擁有銀行帳戶,每年收入來自子公司股利與銀行利息,該銀行帳戶僅作為收受股利與給付費用之用。ABC公司屬單純控股公司,前述收取銀行利息或給付費用並不影響前述認定,故ABC公司依規定需辦理年度聲明與年度申報。
廖哲莉指出,細則3.0說明許多定義、概念及部分實務適用之疑義,但許多個案仍應個別認定。建議企業仍應透過專業機構協助,就法規更新部分再次檢視自身開曼公司是否落入經濟實質規範,並評估調整相關因應方案;同時,除TIA表示未來仍會定期進行業界諮詢並更新法令細則,目前因疫情影響使經濟實質測試施行困難,企業亦應持續關注相關暫時性措施之訊息,以即時調整因應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