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營業人銷售賠償金、延遲利息稅不稅?關鍵解析一次看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惠明資深會計師、劉紋廷協理

營業人銷售交易糾紛時有所聞,若因買方延遲付款而收取延遲利息,或交易任一方違反合約致向對方收取賠償金,所收取之價款應如何課徵營業稅?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原則上係按收入本質是否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予以判斷,然而,針對遲延利息是否應計入銷售額範圍,過往營業稅釋令規範未臻合理明確,因此,財政部於去年(112年)12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以下簡稱112年12月6日函令)核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並廢止數則釋令,以杜絕爭議。藉由本次財政部新令核釋的契機,茲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之賠償金、延遲利息,逐一解析用以判斷是否課徵營業稅之關鍵因素,展開說明如後。

關鍵解析①:法源及法令分析

1. 法源

表一:收入本質是否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之法源

法條

內容摘要

營業稅法第3條

(銷售貨物、勞務的定義)

  •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 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 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營業稅法第16條

(銷售額之內容)

銷售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

(判決理由四、(二)節錄)營業稅的課稅對象,原則上限於有償的交易行為,營業人必須取得代價而為給付,亦即在營業人與給付受領人(買受人)間,進行互為給付的交易。

 

2. 法令分析

鑒於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為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再查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所稱「銷售額」,係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價款,或價額外之一切費用;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該案係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撤銷有關認定納稅人就系爭遲延利息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違章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服所為之上訴判決,終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所請,其判決理由要旨載明,營業稅的課稅對象,原則上限於有償的交易行為,營業人必須取得代價而為給付,亦即在營業人與買受人間進行互為給付的交易。申言之,爰營業稅是消費稅之性質,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交易雙方基於給付交換關係所產生者,所收取之代價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相反地,如損害賠償之性質,由於並非銷貨、使用貨物或勞務之目的支出,則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關鍵解析②:釋令解析-賠償款、違約金

承前揭法令所闡明,在收入本質是否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之判斷原則下,謹就財政部針對銷售交易衍生賠償款、違約金之相關釋令彙整如下表二,由下列函令可知,雖按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係因該項收入非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對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營業人收取之賠償金是否應課徵營業稅,尚非單純以「賠償」等文字用語為判準,必須在具體個案中,檢視是否有給付交換關係。舉例而言,財政部75.7.21台財稅第7547031號函核釋管線被外單位挖壞所取得之損失賠償收入,因不涉及給付的交換,自不應以其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反之,按財政部88.8.26台財稅第881938601號函所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其出租代管國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業經財政部75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7565414號函釋在案,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準此,前開占用土地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實質上亦可視為提供勞務的對價,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提醒營業人應針對具體案例予以評估,俾便遵循法規。

表二:釋令彙整-賠償款、違約金

現行釋令

內容摘要

是否屬銷售交易之對價

財政部75.7.2台財稅第7554314號函

賠償款非屬銷售額不課營業稅

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承運公賣局(現為臺灣菸酒公司)菸、酒、容器與其他成品及物料破損之賠償款,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

X

財政部75.7.21台財稅第7547031號函

公司收取逾期繳費滯納金應課稅惟管線被挖壞之損失賠償不課稅

  • 管線被外單位挖壞所取得之損失賠償收入,非屬營業稅法第1條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範圍,應免徵營業稅。

X

  •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用戶逾期繳費滯納金,係屬瓦斯費之一部分,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75.10.21台財稅第7572188號函

補票加收之票價係屬銷售勞務之代價

汽車客運公司對於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之旅客所加收之票價,係屬銷售勞務所取得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75.11.26台財稅第7574126號函

承租人遲付租金加收之違約金屬銷售額之範圍

營業人出租土地,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81.4.29台財稅第810160470號函

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款應課稅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房屋款,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85.9.12台財稅第851915443號函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

公司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88.8.26台財稅第881938601號函

航港局向占用人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開立發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屬補收租金性質應開立發票課稅

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有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報繳營業稅,前經財政部75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7565414號函釋在案,至其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應依主旨辦理。

財政部91.7.9台財稅字第0910454163號函

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損取得及交付下包之和解金均屬銷售額

甲公司承攬捷運局工程,因該局另一由乙與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三方協調,由乙與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及戊公司,上開各該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稅法規定係屬銷售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關鍵解析③:釋令解析-延遲利息

至於首揭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加收按法定利率或約定利率計算收取之遲延利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要旨,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準此,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按遲延期間之長短,債權人即損失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益,依前法規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遲延支付金錢致生損害之賠償。申言之,究延遲利息之本質,並非基於給付交換關係,乃是由於遲延提出對待給付,賠償因遲延履行造成損害,因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未能預知買受人是否遲延支付貨款,故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自不應計入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基於前揭判決理由,財政部發布112年12月6日函令重新核釋,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過往數則核釋因延遲付款加計利息應課徵營業稅的釋令,因未予區辨遲延利息本質上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之一部分」,而將遲延利息一律認應計入營業稅法之銷售範圍,洵非可採,遂配合前揭新令的核釋,經通盤檢討後併予廢止,謹彙整財政部針對向買受人收取延遲利息之相關釋令現行存廢情形如下表三。此外,特別提醒因本次重新核釋遲延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原依財政部89.1.10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規定免予扣繳遲延利息之規定亦已廢止,自前揭令發布日起,扣繳義務人須注意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免)繳申報事宜。

表三:釋令彙整-延遲利息

狀態

現行/廢止釋令

內容摘要

重新

核釋

財政部於112.12.6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

核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

  • 金融業收取之利息收入不適用前點規定。
  • 廢止下列4則釋令。

廢止

財政部74.11.14台財稅第24799號函

保險公司因承租戶延付房租加收之利息應併入租金收入課稅

人壽保險公司因房屋承租戶延期支付房租加收之利息,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75.5.30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

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屬銷售額之範圍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80.3.21台財稅第800098343號函

外銷因客戶延遲付款加收之利息可適用零稅率

公司生產電腦產品外銷,因國外客戶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89.1.10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

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免予扣繳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依財政部75.5.30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結語

鑒於現行商業活動及交易型態日趨多元、複雜化,伴隨而來的糾紛及價款給付模式亦已與既有的營業稅釋令所釋內容有別,故在法令之適用自應詳加審視及評估,以因應不同交易的經濟實質。雖稅捐之徵免本質上不離本法所明文之意旨,惟實務上徵納雙方仍不免就個案存有法律歧見,除在爭議發生後,利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救濟外,針對新類型之商業交易模式,更建議能及早諮詢會計師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或事前與所轄稽徵機關溝通具體案例,有利於預防及避免爭端之發生,降低營業稅申報之不確定性及免於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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