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發佈

《納保法系列》投資收益抵虧函釋 應廢止

甲公司:103年度虧損1,200萬元,股票投資獲利1,000萬元;104年度純益額2,000萬元。104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如何計算?

根據財政部第31580號函規定,甲公司應該先將前一年度的投資收益1,000萬元抵減當年度的虧損1,200萬元後,再將虧損餘額200萬元,從本年度純益額2,000萬元中扣除,就是課稅所得。

答案是1,800萬元×營所稅稅率17%=306萬元。

不過,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陳惠明則對第31580號函提出四點質疑,這也是外界普遍認為此一解釋令有爭議的地方。

第31580號函大意如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現為十年)各年度虧損時,應先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先行抵減當年度虧損後,再將虧損餘額,從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簡單地說,就是虧損年度的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盈虧互抵。

陳惠明解釋,當一家公司產生虧損時,如果有投資收益,虧損要先扣掉投資收益,結果可能造成「實際上發生的虧損無法全數扣除」的現象。

舉例來說,乙公司虧損了1億元,按規定可以後抵十年,但當年度有股票投資收益2,000萬元,必須先扣除,最後只能抵減8,000萬元,換句話說,「2,000萬元的投資收益變成要繳所得稅」。

結果,陳惠明說,「投資收益的落點」變成關鍵,如果落在賠錢年度,「實際虧損數字就會被稀釋」,如上述例子;如果落在賺錢年度,免計入所得,虧損的1億元就可以用前面年度「足額抵扣」,「一毛稅都不用多繳」。

陳惠明說,所得稅法第39條的立法意旨是避免按年度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造成所得變動大的企業負荷過重,所以虧損可以後抵十年。

但,陳惠明第一點質疑:虧損可後抵是基於維持公平合理課稅,而非租稅獎勵,財政部不得以函釋限縮有投資收益企業的虧損扣抵金額。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就規定,財政部發布的解釋令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的納稅義務。

第二點質疑:所得稅法第42條、第31580號函兩者的投資收益意涵不同。

陳惠明表示,第31580號函是在1977年作成的,當時營利事業是採獨立課稅制,1998年以後改採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法律早就已經變更,函釋卻延用,不太合理。

第三點質疑:虧損年度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盈虧互抵,破壞所得稅法第39條維持公平合理課稅的機制。

陳惠明說,所得稅法第39條的精神是不論分年或合起來計算所得額, 稅負結果應該是一樣的。

不過,投資收益先抵減虧損,卻發生「投資收益的落點」落在虧損年度,就會侵蝕抵稅的權利,投資收益形同被課稅。

也「破壞」了所得稅法投資收益免稅的精神,既然投資收益免稅,就不該只有企業賺錢時,才享有免稅效益,虧損時,就沒有免稅效益。

第四點質疑:僅投資收益須先抵減當年度虧損,同屬交易所得的證券、土地交易所得卻不必,有違平等原則。

陳惠明說,解釋令應該廢止。

31580號函有二大後遺症

勤業眾信會計師陳惠明表示,第31580號函破壞公平課稅,第一,造成分年課稅的稅負高於合起來課稅的稅負;第二侵蝕虧損年度投資收益的免稅效果。

陳惠明指出,所得稅法第39條維持了公平合理課稅的機制,也就是分年課稅和合起來課稅的稅負應該是一樣的,但第31580號函釋卻破壞了此一機制。

以三年為例(按函釋見解),假設甲公司第一年營業淨利虧損100萬元,投資收益200萬元,因投資收益不課稅,因此沒有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惟按解釋令,課稅所得額雖為虧損100萬元,抵減投資收益後,虧損扣除數為零。

第二年營業淨利為100萬元,投資收益200萬元,全年所得額300萬元,前一年沒有虧損扣除數,課稅所得額為100萬元,應納稅額17萬元(稅率17%)。

第三年營業淨利300萬元,投資收益200萬元,前一年沒有虧損扣除數,全年課稅所得額300萬元,應納稅額51萬元。

如果三年一起計算,營業淨利300萬元,投資收益600萬元,全年所得額900萬元,課稅所得額300萬元,應納稅額51萬元。

三年分開計算,共計繳納68萬元稅額,大於三年一起計算的51萬元稅額。

其次,根據所得稅法第39條,第二年時,應可扣除前一年的虧損扣除數100萬元,因此,第二年的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都是零。如此一來分三年計算和合起來計算的稅額都是51萬元。

(本文已刊登於2017-07-19/經濟日報/A17/稅務法務/蘇秀慧-專題報導)

是否找到您要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