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海外繼承及存活者取得權之法律問題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陳月秀資深律師

家族財產傳承和遺產繼承密不可分,隨著台商海外經商、定居、置產、結婚或移民,具有涉外因素之夫妻財產或繼承案例,產生我國法和財產所在地法適用法律衝突,實有所聞。

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具有台灣以外之國籍,或在外國有住居所,或動產房地產在外國,或遺囑依外國法做成,皆屬於涉外繼承,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99年6月26日修正,簡稱「涉外法」)決定爭議事項之準據法。

繼承及不動產之準據法

依我國涉外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第58條第1項),亦即關於繼承開始之原因、繼承人之資格及順序、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以台灣法為準據法。

但涉及不動產之所有權或相關權利取得、喪失或變更,屬於物權法律問題,應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準據法(涉外法第38條第1項),若夫妻財產涉及不動產,仍以不動產所在地法為準(涉外法第48條第3項)。

共有海外不動產之繼承

假設台灣夫妻共有海外不動產,當一方死亡,除繼承之法律問題,亦可能有夫妻財產制、物權法、遺囑效力、婚姻親子關係或遺產分割協議契約等問題。若夫妻選定我國法為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當一方先死亡時,死者生前擁有之財產(Owned Property)應先扣除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才構成死者遺產(Estate)而受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及。

因此,關於海外不動產是否為死者之遺產,第一步不是依繼承之準據法,而是先從夫婦財產制及不動產所在地法為準據法。

英美法存活者取得權(Right of Survivorship)

應特別注意,若海外不動產所在地之外國法,其財產共有制度承認存活者取得權(Right of Survivorship),將產生當二人以上之聯合共有財產權(joint tenancy)有一方死亡時,由其他存活共有人自動取得死者財產,繼續擁有該共有財產而持份增加。此種讓尚存之其他共有人直接取得財產所有權,目的在排除英美國法對遺產繼承需法院認證(Probate)之繁雜程序,故不屬於死者之遺產。

 我國近年數法院判決肯定涉外繼承之存活者取得權,分別涉及美加不動產和銀行帳戶。我國法院有見解認為,因外國法「存活者取得權」規定已由生存配偶取得該聯合共有財產之全部所有權,且夫妻在取得外國財產時選擇joint tenancy,顯已互相同意日後一方死亡時由他方取得全部產權,非由繼承人取得,因此該財產不構成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或遺產。

結論

世界各國對繼承人之種類、順序、身分之認定、遺產分配、法定應繼分、特留分等權利有不同規定,遺囑成立之效力要件迥異,特別是不動產有強制規定,非個人或契約可任意決定。我國法院認定依外國法存活者取得權(Right of Survivorship)之財產不構成死者遺產,有意規劃財產者建議應諮詢外國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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