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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計畫8-10:OECD發布《2018難以評價之無形資產稅務管理指南》/行動計畫13:OECD增訂《國別報告實施指南》部分條例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張宗銘會計師、周宗慶副總經理

【行動計畫8-10】OECD發布《2018難以評價之無形資產稅務管理指南》

國際經合組織(OECD)於2018年6月21日發布2018難以評價之無形資產稅務管理指南(Guidance for Tax Administra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pproach to Hard-to-Value Intangibles, 2018 HTVI Guidance),該篇報告作為2017 OECD移轉訂價報告指導原則(OECD 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 2017, 2017 OECD TPG)之附件,提出稅務當局在適用HTVI評價方法時應參照之準則並透過範例幫助大家掌握不同情境下的應對措施。

HTVI評價方法適用準則:

本次報告聚焦在解決納稅人及稅務當局間資訊不對稱的問題,並提出以下四項規定作為HTVI評價方法之適用準則:

一、稅務當局可將事後結果作為事前訂價之假設是否合理的依據(例:比較實際收入與事前訂價之預估的收入來判斷事前訂價結果是否合理);

二、在進行評價時,稅務當局應考量企業是否可以或應該合理的將事前資訊與實際收入及現金流相關的獲利情況納入考慮,因此,若納稅人可以證明其採用之資訊的可靠性,便可免於被稅務當局以事後結果調整其訂價安排的情況;

三、當無形資產在轉讓後的新價格有被高估或低估的情況時,無論過去是否已經納入相關條款,調整後價格可能可透過價格調整條款(price adjustment clause)或是以或有支出之方式進行核定;

四、稅務當局應盡早落實審查義務以確保依據的事後結果作為推定證明係可被確認及執行的。

補充說明事項:

本次報告中強調稅務當局除了參考事後結果外,對於任何與HTVI交易相關的資訊或是在交易過程中納稅人應瞭解並納入考量的訊息,也應該加以考慮。此外,即便HTVI評價方法不適用於某項交易,該交易仍有可能會因為OECD TPG中的其他評價方法而面臨訂價調整,比如該項交易在前次轉讓過程中便已經明顯未能對其潛在價值正確評估時,就會有調整的情況。

此外,稅務當局可能會針對納稅人採用的訂價結構做出調整以嘗試反映不同的結構情形,此時OECD TPG中明定該新結構必須與相似條件之獨立公司所提出之類型相仿,不過並未要求其反映出非關聯集團在此結構下可能產生的影響。

觀察與解析:

過去HTVI管理指南(HTVI Guidance)即因為並未要求稅務當局在面對不確定事件所產生的風險時須承擔與納稅人一樣的舉證責任,而造成雙方在權責上的不公,然而在本次2018 HTVI Guidance中,這樣的問題依舊沒有得到解決。舉例而言,當我們細部檢視事前訂價的結果因為事後結果而遭到調整的情況時,其調整依據便難以提出客觀的解釋。

HTVI實施指南(HTVI Implementation Guidance)要求納稅人準備詳細且廣泛的文件,記錄其考慮的風險以及在訂價時衡量這些風險的方法。而納稅人可能也會思考透過改變條件或價格調整條款以調整價格而使其更可能落入HTVI避風港的20%範疇內,甚至考慮採用預先定價協議(APA)以提高稅務當局放棄調整HTVI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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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Deloitte Global Transfer Pricing Alert 2018-020: OECD releases new guidance on transactional profit split method and hard-to-value intangibles】。

 

【行動計畫13】 OECD增訂《國別報告實施指南》部分條例

國際經合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於2018年9月發布增訂版國別報告實施指南

(Guida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bC Reporting, CbCR Guidance),主要針對四項現行規範中難以界定的議題提出說明及解決方案,茲以下說明。截至本文發稿月止,我國財政部目前尚未公布相關指引,CbCR Guidance 之內容係依據各界參考。

議題一:

對於集團成員自其他成員實體收取之股利收入,過去已經規定不列入集團成員提交國別報告時門檻中的營收部分,然而卻未曾討論是否將股利收入納入稅前損利中,此外,因股利收入而產生的稅負是否被納入國別報告中的所得稅支出 / 費用亦會造成企業在準備過程中產生疑慮。

說明:

為降低納稅人之稅務遵循負擔,CbCR Guidance同意各租稅管轄區根據當地情況自行調整,惟希望盡快明訂各租稅管轄區當地企業股利收入之認列是否納入稅前損利中。同時,為了一致性考量,若股利收入納入稅前損利,則也應納入所得稅項目中。另外,亦可同時在表三說明股利收入之認列是否納入稅前損利中。

議題二:

在提交國別報告表格一之財務資料時,是否得以當地貨幣仟元等單位縮短數字長度?

說明:

表格一中之財務資料需以完整數字提交(例:美金元),不得縮減。

議題三:

當少數股權被非關係企業持有時,跨國集團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包含國別報告提交的7.5億歐元(約270億新台幣)合併收入門檻,應根據各公司持股比例重新計算或是仍以全額計算?

說明:

上述二種計算方式的採用,以集團最終母公司(Ultimate Parent Entity, UPE)所在租稅管轄區之規範為準。同時,只要報告中採用的資料是根據持股比例計算而得,該公司的員工人數亦需以同樣的比例重新計算,並在國別報告表格三中說明。

議題四:

OECD於本次報告中同時將前一版報告新增的五種達到國別報告營收門檻之跨國集團在經歷合併、分割及收購後可能會面臨之潛在影響彙整成表格,以便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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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整理自:【Guida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bC Reporting : BEPS Action 13 (Updated September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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