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跨國稅務新動向》印度

勤業眾信稅務部/陳光宇營運長、洪于婷副總經理

新德里所得稅上訴法院確認外國公司股權移轉需課徵資本利得稅

新德里所得稅上訴法院(the Delhi Income Tax Appellate Tribunal)於2017年3月9日作出判決,內容支持印度稅局針對外國非居住者公司移轉其價值完全來自印度資產之境外公司股權課徵資本利得之稅務核定。印度所得稅法允許對外國公司間接移轉印度資產課稅,若外國公司股權50%以上之價值來自印度資產,則出售該外國公司股權之資本利得應課徵資本利得稅(capital gain tax)。此一間接移轉課稅規定(indirect transfer rules)係始於2012年,並可回溯自1961年4月1日起生效,早已備受爭議。

案件背景

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係一英國公司,於2006年透過一連串複雜之交易,移轉由其100%持有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全部股權予其另一家100%持有之新設印度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甲公司成立於印度境外,為多家被投資公司之單一股東,甲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在印度擁有龐大石油資產及天然氣資產。納稅義務人進行甲公司之股權移轉後,乙公司股票上市,其股權於印度多個證券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為取得甲公司之股權,乙公司以部分現金方式(來自於股票上市所募得之資金)及部分乙公司股票做為對價交付給納稅義務人。

印度稅局經查核認定納稅義務人移轉甲公司之股權至乙公司之交易,基於甲公司之價值多數來自於其持有之印度資產,依據間接移轉課稅規定,認定為出售股權而應課徵資本利得稅。印度稅局對納稅義務人做出核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並上訴至所得稅上訴法院。

所得稅上訴法院之解釋

所得稅上訴法院之解釋係支持印度稅局之立場,認為納稅義務人移轉甲公司股權至乙公司所產生資本利得應於印度課稅。雖然納稅義務人提出多項論點反駁稅局看法,但所得稅上訴法院不同意納稅義務人之看法。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論點如下:

  • 股權移轉係集團內部組織重整,並非出售股權,由於交易前後之集團控制權皆由納稅義務人所擁有,故內部組織重整並未對納稅義務人帶來財富之增加。
  • 納稅義務人將甲公司之股份轉讓給乙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產生所得(然而所得稅上訴法院在審查納稅義務人的財務報表後發現,納稅義務人自轉讓交易賺取相當之利得,但納稅義務人所在之居住者國並未對該利得課稅);及
  • 印度與納稅義務人居住者國簽訂租稅協定之時點及納稅義務人為該國之稅務居住者之事實皆於間接移轉課稅規定頒布前已存在,故此項交易應該適用在間接轉讓課稅規定頒布之前之印度國內稅法,因此不應被課徵資本利得稅。
  • 由於此交易包含一系列之移轉,理論上集團內早期股份之移轉也應該課徵資本利得稅。因而,納稅義務人此次移轉股份之成本基礎應墊高至取得股份當時之公允價值。因為出售股份之對價等於取得股份之成本,故納稅義務人並未產生資本利得(關於此論點,所得稅上訴法院認為印度稅法並未論及此種情況)。

納稅義務人認為印度稅局不應對於因間接移轉課稅規定而導致短付2006年預付稅(advance tax)之稅額徵收利息,對於此點,所得稅上訴法院同意納稅義務人之見解,並認為在法令回溯適用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無設想其本身於交易年度需繳納預付稅之責任,因此,法院認為不應徵收利息。

評論

所得稅上訴法院確認對於間接轉讓印度資產所產生之資本利得應課徵資本利得稅,並認為透過或來自轉讓任何印度財產所產生的所得,將被認定為來源於印度而須課稅。值得注意的是,這個案例因部分轉讓對價是用乙公司股票上市所募集之資金來支付,所得稅上訴法院因此否定納稅義務人主張該交易係內部組織重組、沒有第三方參與、且並無增加任何財富之論點,進而確認印度稅局需課徵資本利得稅之立場。

是否找到您要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