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法令遵循篇》公司投資併購法規變革的回顧與展望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林瑞彬主持律師、陳盈蓁資深律師
有鑒於實務上公司治理爭議迭起,公司法歷經長期討論研議,終於今年8月1日公布,並自11月1日起施行,新增及修正條文多達148條。而企業併購法、證券交易法、財團法人法等亦陸續修正或研擬草案中。綜觀近期修法重點,包含增加法人透明度、友善新創環境、增加企業經營彈性、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及加強國際接軌等面向,旨在對公司經營運作、小股東權益,乃至對外籌資等事項進行變革及調合,以因應時代趨勢。
一、案例回顧
(一)大同案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今年5月股東會改選董事,公司派提名足額之9名董事名單,市場派之兩大股東亦提出10名董事名單,合計該次董事選舉有19名候選人。惟公司派於董事會審查時,以未檢附相關資料為由,否決市場派提名之10名董事候選人。市場派股東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將其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惟臺灣高等法院對其中一股東之聲請以其未於期間內檢附文件係可歸責於其行為所致,駁回該股東之聲請,而對另一股東以同一事由重覆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駁回其抗告。對此,本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即修正放寬,僅須「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刪除董事會對被提名人之審查。如此將有利市場派爭取董事席次,惟若董事會已知被提名人學歷或經歷不實,是否仍不得審查而應將其列為候選人?其當選效力若尚不構成公司法第30條當然解任事由時,又應為何?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運作上不穩定,有待主管機關函令或法院判決釋疑。
(二)台紙案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17年1月間有四名董事共同提案,擬於董事會議案增列解任指派董事長之該法人董事及董事長。惟董事長拒絕召集該次董事會。一名監察人A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訂於3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案即為解任該法人董事及董事長。嗣後,另一法人監察人B之代表人請辭,導致僅餘A監察人,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獨立性規定而當然解任。然B監察人嗣後卻刊登廣告宣稱改派代表人並訂於3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此二監察人前後分別召集股東臨時會,導致鬧雙胞之窘境。台紙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B監察人及其代表人行使監察人職權,並禁止其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台北地方法院於4月19日裁定核准其聲請。最終於6月28日,台紙公司召開股東常會選任新董監事,並由臨時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經營權爭奪方告落幕。本次公司法第173條之1增訂股東召集權及公司法第203條之1增訂過半數董事召集權即與此議題相關。
(三)榮化案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今年9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國際私募基金KKR持有之臺灣孫公司進行股份轉換,預計於今年底下市;股份轉換後,榮化公司大股東及其家族成員將與KKR共同持有上層控股公司。有報導指出為保障小股東權益,有利害關係之大股東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然企業併購法於2015年修正後,已明文規定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得行使表決權,立法意旨即謂國內外實務上常以「先購後併」方式,先持有其他參與併購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併購公司之決議,而不排除有利害關係股東之表決權。是以認為有利害關係之大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方能保障小股東權益之論述,似與立法緣由相悖且過分簡化各方權益平衡。
二、法規修正重點
(一)加強董事會運作
公司法第192條增訂第2項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不設董事會,僅置董事1或2人。公司法第205條第5項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經全體董事同意,不實際集會,而以書面行使其表決權,以簡化董事會決議方式。
為解決實務上董事長消極不召集董事會而導致董事會、股東會長年無法召集之僵局,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新增過半數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倘董事長於15日內仍不召開,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亦要求非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實質董事責任之規定。就董事與會議事項有無利害關係之認定,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亦增訂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其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若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以加強董事之忠實義務。
過去法院實務見解往往要求獨立董事須具有超越會計師及律師之專業及獨立性,然實際上窒礙難行且權責不相符。證券交易法於今年4月25日修正,增訂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以落實獨立董事監督之責。
(二)提高法人透明度
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不再以實收資本額為唯一判斷標準。依目前實收資本額門檻為新臺幣3,000萬元,但修法後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100人之公司,亦應自2019年會計年度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少數股東檢查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放寬,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要求降低為6個月及已發行股份總數1%,檢查範圍亦擴大至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不再僅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洗錢防制
公司法新增第22條之1明定每年及變動時應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持股數及出資額等資訊向主管機關申報。過去公開發行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43條之1定期申報,而本次公司法修正係將非公開發行公司納入申報範疇,影響約70萬家企業。本次修法亦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俾減少無記名股票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
(四)開放籌資管道
公司法第156條、第156條之1及第140條第2項修正,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無面額股票,有利於公司決定發行價格時更具彈性,解決修法前低於面額發行時有關股本充實、引進投資人稀釋股權之疑義。
本次修法亦新增多種特別股態樣,公司法第157條修正後,原僅閉鎖性公司適用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特定事項否決權特別股(俗稱黃金表決權股)、禁止或限制當選董監之特別股、保障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等,擴大適用至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利於新創事業及家族企業之股權結構規劃及經營權穩固。
公司債發行總額限制亦放寬,公司法第247條修正為僅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刪除無形資產做為減項,且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再受公司債總額之限制。公司法第248條亦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原公司法第278條規定非將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但此不利於公司擬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之股份數若逾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為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亦已刪除。
(五)擴大員工獎酬機制
原僅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本次公司法修正第267條後,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為之。員工獎酬發放對象亦擴大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例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167條之2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公司法第267條員工承購現金增資新股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希冀促進集團企業人才交流及留才。
(六)保障股東權益
為解決公司派拒不召集股東會之僵局,並使多數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機會,公司法新增第173條之1賦予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如此無殆董事會召集,亦無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較公司法第173條原已規定之少數股東召集權更簡便。然此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法條競合,雖二者可擇一適用,但可預見實務發展應為公開收購人取得過半數股權後,先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若未果,則於三個月屆滿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
隨著科技發展,會議方式漸趨多元,亦為節省經營成本,公司法新增第172條之1允許股東以電子方式提案,公司法第172條之2並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之1原已有電子投票相關規定,惟實務上電子投票推行不易,主因為電子投票對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視同棄權,而股東為充分表達其意見,通常親臨股東會,以對各議案行使表決權。此係肇因於股東提案權未能有效行使,蓋過往董事會有權否決股東提案。為此,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修改為負面表列,即除法定情事外,董事會均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期能落實股東提案權之保障。同時,公司法第172條增列多項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除原公司法規定選任解任董監事、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與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等事項外,亦新增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等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
三、衝擊及展望
本次公司法修正擴大董事揭露義務、提高法人透明度、賦予少數股東更大權力、提高股東權益保障。伴隨而至之衝擊,除可能增加經營成本外,更可能使企業容易面臨市場派非合意併購之危機。如何預先規劃股權、鞏固經營權,對企業永續發展至為關鍵。
(一)非合意併購之防禦策略
國外實務上常見在章程中預先訂有毒藥丸或驅鯊條款,或於遭遇敵意併購時發動策略性收購、訴訟策略、重組資產或反向公開收購等反擊,或邀請白衣騎士入股,或買回庫藏股。臺灣囿於現行法令限制,本次公司法修正尚未開放毒藥丸或驅鯊條款,重組資產也可能陷入掏空公司、面臨刑責之窘境,反向公開收購則需大量資本,故目前以選擇另一家友善的公司洽談併購之白衣騎士入股,或買回庫藏股以維持或抬高公司價值、提高併購方成本,似較為可行。惟須注意,臺灣企業股權與經營權經常緊密結合,而防禦機制通常需經股東會決議,而股東會決議結果未必符合預期,若待敵意併購發生時才企圖構思因應之道,恐緩不濟急。故公司宜未雨綢繆、進行策略規劃,例如逐步提高授權資本額,於必要時即可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或與善意第三方進行股份交換,此不同於依企業併購法下之股份轉換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僅須董事會決議,即可達防禦之效。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做為控股組織之選擇
有鑒於臺灣企業多為家族持股,於組織型態選擇上,長治久安可能更勝於投資報酬率思維。故實務上常見以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等模式。然而,財團法人法於今年8月1日修正、明年2月1日起施行,限制董監相互間有親屬關係之比例並要求獨立性,對財產投資運用應符合創立目的,若購買股票,僅得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為之,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且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此對家族控股結構勢將造成重大衝擊而有調整必要。相對而言,公益信託因有受託人,其係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可以集中表決權方式於股東會上發揮對公司重大事項決策之影響力。目前有11個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其所屬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即內政、文化、法務、原子能業務、消費者保護、銀行相關業務、環境保護、體育業務、社會福利、教育,及勞動力發展),由主管機關就個案進行審查及監督,實際運作較有彈性空間,不失為家族傳承另一選項。
(三)表決權拘束或信託
此外,本次公司法新增第175條之1,開放原僅適用於閉鎖性公司及公司進行併購時方得使用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信託契約至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有利於家族企業控股規劃。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方式共同行使表決權,以此成立聯盟,並維持公司決策連續性。此修正推翻過往實務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以降,認為限制股東表決權行使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違反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之見解。然而可預見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問題尚待解決,例如依法條文義解釋,辦理登記並對抗公司者僅有與股東表決權相關的事項始可,若股東表決權信託契約內尚有其他約定事項,可否要求公司一併登記?若公司拒絕登記而影響股東權益,股東可否求償?容有討論空間。
四、結語
本次公司法修正係對新形態經濟發展與轉型挑戰之回應,我們樂見大幅度修法變革所建構不同於往之新制度,提供企業於組織型態、股權結構、籌資、留才、經營運作等面向更多元選擇。然而面對加強公司治理、董監責任、法令遵循等新要求,企業亦應審慎看待、妥善規劃,俾於穩健成長中,更能一舉勝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