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Deloitte Private》家族傳承運用私募股權基金架構之選擇

Deloitte Private/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陳盈蓁合夥律師

《Deloitte Private》專屬團隊整合審計、稅務、財務諮詢、風險諮詢、管理顧問及法律專家,替四大客戶群——高淨值資產客戶(High Net Worth)、家族企業(Family Business)、私募基金及創投(Private Equity & Venture Capital)及小型高成長企業(Small High Growth)——提供客製化一站式服務。

《通訊》自2019年8月份推出《Deloitte Private》專欄,內容將包括國際間家族企業發展趨勢剖析、家族企業稅務及法務解析及家族企業的永續發展等,敬請收看。

一、私募股權基金來臺投資、與家族企業相互持股

相較於鄰近亞洲國家,私募股權基金在臺灣市場的活躍度偏低,但近來業界及主管機關對於私募股權基金的態度已漸趨開放,由資金回臺專法允許透過私募股權基金進行間接投資可見一斑。

2018年經濟部核准7件私募股權基金來臺投資案,總金額約新臺幣817億元,足證許多跨國大型私募股權基金相中臺灣特定產業隱形冠軍,藉由與創辦人股東紛家族合作,不僅調整股權結構、平衡專業團隊權力,更能引進充沛資金、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助於二代接班傳承及企業整併。例如某跨國大型私募股權基金透過旗下公司來臺設立子公司,再以股份轉換取得某化工產業標的公司全部股份,達到私有化,並釋出私募股權基金旗下公司特定股權,邀請標的公司大股東家族入股,形成相互持股、結合雙方在產業、財務及國際市場等優勢。

家族企業若選擇投資其已為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之標的,形成家族企業對同一標的公司同時以自己名義及透過私募股權基金名義投資的狀態,此投資方式為「併行投資」(Side-by-Side Investments),即家族股東仰仗私募股權基金通常在盡職調查、交易架構及財務規劃等優勢能力。

二、私募股權基金設立的三大架構

透過私募股權基金型態持有股份或協助公司治理、企業傳承,依臺灣現行法規實務上,主要可依公司法設立公司、依有限合夥法設立有限合夥,及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設立信託基金此三大型態。

(一)公司型態

一般將由基金管理公司發起募集,當投資人出資達到預定資本額後,即設立一投資公司,再由投資人依出資比例取得該投資公司股權,並推選相當名額的董監。投資公司將進行投資管理業務,但通常會與基金管理公司簽署投資管理契約、委由基金管理公司辦理,惟投資決策權仍保留於投資公司,即基金管理公司建議投資案,應提交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經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後始進行投資。行政院國發基金及壽險公司等設立之「本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此例,並委由「之初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二)有限合夥型態

國外私募股權基金之組織型態多為有限合夥,惟臺灣直至2015年11月30日施行有限合夥法後方得以此型態設立。依有限合夥法第6條規定,係以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及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互約出資組成有限合夥。不同於公司法下的合夥型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為有限合夥的合夥人,惟若擔任普通合夥人,應取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金管會於2017年8月3日開放投信事業得轉投資國內外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惟該子公司應為有限責任法人,以有效將投資風險限縮在子公司的出資額,且投信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利益衝突防範規範,及對該子公司之管理監督。於此架構下,投信業者可與私募股權基金協議委託管理契約,由投信事業派任經營團隊以管理投資績效。此似有意仿效外國私募股權基金實務,即普通合夥人負責管理執行業務,但通常委任給投信業者或其關聯實體擔任投資經理人提供投資建議,而投資經理人對普通合夥人負責,並由有限合夥支付管理費給投資經理人作為報酬。然外國實務作法,普通合夥人並非公司型態、僅負有限責任,而是負無限責任,故委任投資經理人能將普通合夥人收取的報酬隔離於無限責任範圍之外。國發基金與民間企業設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投資物聯網、生技醫藥等不同產業,分別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其擔任台杉水牛一號基金、台杉水牛二號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此二基金即以有限合夥型態設立。

(三)信託型態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規定進行受益憑證的私募,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私募之應募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認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表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受益憑證。此類似證券交易法上私募規定,應募人限於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或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且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須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備查。

三、股東持股透明行動方案

目前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均已要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惟近期金管會擬進一步增訂要求大股東申報持股時,亦將其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入申報內容,即若大股東為法人股東(包含私募股權基金型態),就持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受益憑證超過百分之五者,亦將納入申報範圍。新規定預計在2019年底前公布施行。家族企業規劃運用私募股權基金傳承或引進投資人者,宜多加留意修法動向。

 

(本文已刊登於 2019-11-01 經濟日報 B4 經營管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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