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合資契約之重要法律議題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陳月秀資深律師、曾冠銓律師

前言 

企業外部成長常見以合資、技術合作、策略聯盟或併購等方式,達到迅速擴張,其中合資事業(Joint Venture)之參與者不僅出資,更著重共同經營及決策,透過章程、股權或契約安排達到合作及共享成果目的。

合資事業在我國法律尚無特別規定,其著重股東間穩定之具體權利義務,仰賴個別之合資契約,本文先介紹合資事業以永續經營之公司型態(即「合資公司」)重要法律議題。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疑義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voting agreement),指的是公司股東約定,在一定事項或場合如何投票(例如董監選舉和席次分配、重大事項一致同意或否決)等拘束股東表決權,其形式通常為合資契約中數個條款,或單獨一份股東間協議。

過去我國法院認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1],自西元2002年陸續修法[2],目前我國已允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限於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得成立書面表決權拘束契約,但關鍵的分配董監席次或支持當選條款,最高法院在今(2019)年5月最新判決[3]又增加適法性審查之限制,並認為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限度。實務上應注意若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可能無效。

合資契約重要條款

一、      資本及股份

合資公司除明定公司資本額、增資計畫(次數)、出資時程、股份種類、每股發行金額、出資種類以外,去年公司法修正開放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面額股,其最低發行價格不再受面額之限制,並可以極低價、不到1元發行。無面額股的優點是股權結構調整之彈性高,合資人可以低價認購原始股份,之後募資引進外部投資人時再以高價發行股份,既可獲得發展資金,又不致稀釋原始股權。

二、      股東持股比例

各合資人就合資事業之持股比例,除與董監選舉、表決權、盈餘分派和剩餘財產之比例相關,在現行公司法允許持股過半數股東(含特別股股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緊箍咒下,合資契約除可約定維持一定持股比例,亦可搭配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或各種條件的特別股,例如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具否決權的特別股(黃金股)或附轉換權特別股等,以因應籌資、掌握經營權或抵抗敵意併購等各種考量。

其次,實務常見合資公司僅二名股東且持股比例相近,當股東間有歧見,涉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如修正章程、營業讓與、公司解散等),法律要求全體股東三分之二出席,只要任一股東杯葛或不同意,即不可能通過。因此,合資契約中應約定處理僵局(deadlock)之機制,以利持續經營或早日結束。

三、      股份轉讓或設質之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禁止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除非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或發行限制轉讓之特別股(2018年公司法修正後)。實務上透過股東間協議,約定一方欲將持股轉讓予第三人時,其他股東有同意權或具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股份之權利(優先承購權),或得按持股比例參與出售持股之權利(共同出售權)。但此等協議僅屬契約,缺點在不能拘束未簽約之股東或第三人,違約之買賣亦非無效,相較而言,透過閉鎖性公司章程或特別股發行,才有較強的保護。

四、      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

合資人參與合資事業之經營管理,非單純出資,其產生利益衝突之情況,例如從事競業或掠奪公司機會,甚至盜用合資事業之設備技術、挖角員工、洩漏工商秘密和智慧財產權,時有所聞。除在合資契約明定競業禁止、保密義務和相關違約責任外,建議進一步約定合資人之資訊調查權、被查核方之配合義務、第三單位(鑑識、估價或採證)之選擇,在未來有侵權爭議時,能迅速調查和保全證據。

 

五、      附屬合約之期間和終止

為經營合資事業,常見合資契約中要求雙方簽署或另協議特定之採購 / 供貨、經銷代理、資訊服務(IT)或專利商標授權 / 技術合作契約,統稱為附屬合約(ancillary agreements)。附屬合約之有效期間或終止事由,通常與合資契約(本約)有連動關係,例如合資契約期滿或終止時,附屬契約一併終止,亦可能分開不同處理。若希望未來合資公司可單獨經營,要特別注意爭取附屬合約之展延期間或有利商業條件之維持。

結語

除前述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合資事業,因事業屬性、投資期間及退場規劃等不同偏好,合資事業亦可採有限合夥或其他型態,同時營業項目及行業不同,特許行業在組織型態、出資種類、股東適格性或國籍均有法律特別規定,投資人如擬參與合資事業,建議先洽稅務、法律、財務等專家諮詢。

 

[1]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2] 西元2002年《企業併購法》第10條放寬在「併購時」股東得成立書面表決權拘束契約,2015年《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開放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得成立書面表決權拘束契約,2018年11月1施行《公司法》第175條之9修正擴大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股東亦得為書面表決權拘束契約。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摘要:

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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