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購 要遵循適法性

議題觀點

《律師看時事》併購 要遵循適法性

2016年1月8日施行的企業併購法,擴大簡易併購類型並簡化程序,也放寬對價多樣性,例如股份轉換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為對價,不限於股份,提供企業併購實務可運用更彈性的交易架構安排。

近期即屢見有外國公司與台灣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由外國公司以百分之百現金為對價取得台灣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且台灣公司停止公開發行,達成股權集中及私有化。

股份轉換案應踐行的主要程序包含:公開發行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或由審計委員會代之),就併購計畫與交易的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的合理性提供意見。

原則上也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若是上市櫃公司因此導致終止上市櫃,則應經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行之。

若涉及外資投資、結合申報門檻等議題,也應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事前核准。

其中較易引起關注的是股份轉換對價。經收購方提出股份轉換案及對價後,標的公司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依法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獨立專家可為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但不得與併購交易當事人為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經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決議後,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若有股東不同意股份轉換案或認為股份轉換對價不具合理性或公平性,得依法提出異議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惟股份收買程序不影響股份轉換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於基準日發生轉換效力。

異議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的憑證。

標的公司若未能於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與異議股東就價格達成協議,則於此後30日內,應以全體未達成協議的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

但縱法院裁定未確定,標的公司仍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股東。

就公平價格的認定,實務上常見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判斷,大致為股東會決議日的市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

參酌獨立專家意見通常採成本法或市場法為評價模式,法院一般認為此已考量公司財產狀況及其他類似上市櫃企業市場價格,而傾向維持標的公司所提出的收買價格。

於企業併購交易過程中,董事及監察人應善盡職責。除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的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外,亦應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規定,為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如有違反,不僅須負擔損害賠償,甚或有背信罪等刑責,不可不慎。

企業併購法提供企業併購交易架構更多選擇,但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唯有事前妥善規劃、充分徵詢專家意見,適法性遵循才是不變的策略。

(本文已刊登於2017-02-24/經濟日報/A20/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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