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解析
公司法修正未來稅務應因應的課題
勤業眾信稅務部 / 袁金蘭會計師
公司法修正案已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訂定,本次修正條數148條,影響層面甚鉅,本文謹就本次公司法修正未來稅務可能因應之課題重點說明如下:
擴大留才工具運用及員工獎酬給付多元
為有助公司調動員工,促進集團內人才交流,本次公司法修正放寬員工獎酬工具發放對象:
公司法條文 |
種類 |
內容 |
公司法修正前 |
公司法修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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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規定 |
其他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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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1 |
員工酬勞 |
公司依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 |
給付對象為本公司員工及從屬公司員工(即母公司可「單向」發放給從屬公司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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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給付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及從屬公司員工(即母子公司間可「雙向」發放);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得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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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 |
員工庫藏股 |
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 |
給付對象限為本公司員工 |
公開發行公司給付對象包含本公司員工及從屬公司員工 |
[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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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 |
員工認股權憑證 |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給員工,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以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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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員工新股認購 |
公司現金增資時,保留新股總額10%-15%給員工認購 |
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員工得承購 |
[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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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公司發行新股予符合一定條件之員工 |
僅公開發行公司適用,給付對象限為本公司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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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金管證一字第0960073134號:「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全職員工為限。」
註2: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0條:「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員工得承購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
於稅賦觀點,在公司法修法前,稅捐機關認為現行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員工「單向」發放之員工獎酬,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於稅務申報時「不得」認列為費用。
而經濟部瞭解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不同功能之從屬公司,且為促進集團內人才交流,應對集團內各公司員工採取一視同仁之內部規範與獎勵,故參酌外國實務作法,於本次公司法修正放寬員工獎酬工具發放對象,敘明得於公司章程訂明員工獎酬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意即,公司法修正後,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能「雙向」發放員工獎酬工具。
期許財政部能衡量經濟部修正公司法之緣由,將集團因應留才而運用發放給集團內其他公司的員工獎酬支出,於稅務申報上認列為薪資費用,使企業於集團員工獎酬決策上能有相同判斷準則。
因應國際洗錢防制規範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說明,洗錢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含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2項之犯罪行為,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教唆或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
而本次公司法修正因應國際洗錢防制規範,增修訂董監股東持股申報以提高法人透明度,新增公司法第22條之1:「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及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此外,為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工具,本次公司法修正案刪除原第137條第6款:「招股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六、發行無記名股者,其總額。」
綜上,洗錢防制法新制自106年6月28日施行後,如涉及隱匿逃漏稅所得,即有被追究洗錢罪刑責之虞,本次公司法修正後使法人透明度提高,納稅義務人需更加慎重處理稅務事項,以免誤觸洗錢之罪名。
新增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類型
本次公司法修正案第157條增列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類型:新增一股可以抵多股的複數表決權、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的黃金股、只投資不參與董監事選舉的特別股,以及保障當選董事席次參與經營的特別股等。該等特別股設計能使企業主作為遺產及贈與稅等節稅工具,提早規畫增資之類型及對象。如當企業主善用每年贈與免稅額,分年移轉家族股票給子女時,為避免子女等家族成員接班經驗不足,可能階段性的將企業交由專業經理人經營,此時,當企業第一代保有保留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及黃金股等,在參與討論企業經營事項時,仍有最終決策之影響力。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免印製股票
關於股東轉讓股份,是屬「證券交易所得」(105年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但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抑或是屬「財產交易所得」,判斷標準係股東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並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如是,即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股份轉讓時屬「證券交易所得」;如否,例如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等,其非屬證券交易稅之課徵範圍,轉讓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無實體股票,現已明定適用財政部910207台財稅字第0910450541號令,得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就其發行之股份未印製股票者,將股份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該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考量有價證券無實體化為國際主要證券市場發展趨勢,故本次公司法修法將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由公開發行公司擴大至非公開發行公司,未來無論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皆可發行「無實體股票」。為避免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轉讓無實體股票時,對於所得屬性究為「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無所適從,財政部應釋示,就非公開發行公司轉讓無實體股票,倘完成法定發行程序,亦可適用「證券交易所得」之相關規定。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無面額股
本次公司法修正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無面額股票,而已發行面額股也得轉換為無面額股,但已公開發行公司的面額股依法尚不得轉換為無面額股。
而現行企業取得國內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會計上係註記股數增加,而稅務上,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企業嗣後出售該些股票股利,在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需依財政部99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按面額列為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面額以10元計算。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面額之規定,係早期主管機關鑑於當時股票面值紊亂,不便於交割和管理,基於保護投資人以及健全股市之發展,於民國68年頒布「公開發行股票統一規格要點」,該要點第3條規定:「公開發行之股票,其每股金額,自依據本要點印製規格統一規劃,換發新股票上市之日起,規定均為新台幣10元。」而該規定延用至民國102年,為鼓勵國內新創事業之發展,爰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4條中,將每股固定面額新臺幣10元修正為彈性面額;而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本次公司法修正前,亦規定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對每股面額並無限制;現行多數公司仍參考之前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每股面額登記為10元);然未來倘取得無面額之股票股利,雖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企業該以什麼金額作為取得股票股利時之成本,供未來出售股票股利時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呢?
基於租稅中性原則,建議稅捐稽徵機關可以進一步研議是否以企業取得國內投資公司該次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金額之占比作為取得股票股利時之成本(即以該次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金額*獲配股數 / 該次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股數)。
綜上,企業依新修正公司法擬定因應措施之際,宜留意前述稅務議題,以完整規畫因應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