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跨國稅務新動向》澳洲:聯邦法院對於核心研發活動之定義做出重大解釋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光宇會計師、洪于婷副總經理

2019年7月25日,澳洲聯邦法院(Australia's Full Federal Court)對Moreton Resources Ltd v Innovation and Science Australia [2019] FCAFC 120乙案作出判決,自從1997年所得稅核定法(Income Tax Assessment Act 1997)第355-25(1)小節於2011年生效後,該判決乃首次就此條文作出之決定。此外,該判決亦為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之企業(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entities)對相關核心研發活動(core R&D activities)提供更為明確之定義。

本案係納稅義務人成功推翻行政上訴法庭(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判決之案例。原判決認定納稅義務人所註冊之研發活動並非核心研發活動。

澳洲聯邦法院認為行政上訴法庭對於1997年所得稅核定法第355-25(1)小節中關於核心研發活動定義之認定有誤,特別是在該法條開頭所提之實驗性活動(experimental activities)一詞,因此,依法將該案退回行政上訴法庭重新審理。

最重要的是,不同於澳洲產業創新暨科學部(Innovation and Science Australia)和行政上訴法庭先前表達之觀點,澳洲聯邦法院認為依據具體情況,為了產生新知識而在新地點(new site)應用既有技術所執行之活動,亦有可能具備符合核心研發活動之定義。

解釋定義

特定地點活動(Site specific activities)

行政上訴法庭對1997年所得稅核定法第355-25(1)小節之解釋係導致其作出該判決。行政上訴法庭解釋第355-25(1)小節並不包括以應用既有技術在新地點(new site)產生新知識之活動。行政上訴法庭認為儘管納稅義務人之上述活動可被視為符合實驗性活動之一般定義,但除了產生特定地點知識(site specific knowledge)外,行政上訴法庭並不接受實驗工廠(pilot plant)是為了產生新知識此一主張。

反之,澳洲聯邦法院則認為上述條文本文、內容、上下文及其立法目的並未強加任何限制,且條文定義之活動係指根據具體情況,在新場地應用現有科技以產生新知識而執行之活動。

為發現未知事物或測試某項原理而進行之測試或試驗

同時,行政上訴法庭亦說明「不接受只要是為了發現未知事物或測試某項原理而進行之測試或試驗,即主張該活動是實驗性活動之論點」。

雖然條文內容之詮釋並非完全是構成聯邦法院對本案判決之核心因素,但聯邦法院表示,根據具體情況,具有此類本質的活動即可構成實驗性活動。

下一步?

原先行政上訴法庭之判決已被撤銷,此案亦已退回至行政上訴法庭重新審理,且鑒於行政上訴法庭大致接受納稅義務人原先執行之某些活動係為產生新知識之目的而進行之實驗性活動,此案勝訴可期。因此,澳洲國稅局與納稅義務人很有可能於近期就此事達成協議。

由於澳洲產業創新暨科學部未在二十八天內向高等法院(High Court)提出訴願,因此,此判決結果目前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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