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解析
【報稅專區】申報海外所得 會計師提醒你這些事
勤業眾信 / 莊瑜敏會計師、林茵經理
自99年度開始,同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以上者,均應將海外所得全部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課稅以來,海外財產所得之計算方式便成為個人關注之議題。
若有投資境外基金、海外債券、外國股票及境外結構型商品,境外金融商品之配息為海外股利所得或利息所得;處分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均應依財政部「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以下簡稱海外所得申報要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不過,財政部為了避免持有海外資產的個人在98年底為求墊高成本,而大舉出售持有之海外資產,特於海外所得申報要點中規定,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98年12月31日收盤價或淨值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淨值計算其成本。
舉例來說,甲於105年6月15日出售A海外基金(以下簡稱A基金)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00元,原始取得成本為40元,98年12月31日A基金之淨值為70元,在不考慮其他成本費用情況下,甲可以70元作為出售A基金之成本,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30元,而非實際之所得60元。
在申報海外所得時,若希望當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可互抵,需注意保留原始交易資料,如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實際所得之文件,舉證原始購買成本。
如果無法舉證實際成本費用者,則依海外所得申報要點之規定,不動產可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所得額,有價證券可按實際成交價之20%計算所得。
此外,依據海外所得申報要點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且扣除之數額以不超過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基於個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等)時,除了直接投資外,亦可能透過國內金融機構,例如銀行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或證券商之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等方式進行投資。
部分金融機構會寄發海外所得通知單或彙計單給投資人,供投資人作為申報海外所得參考。
可留意除較常見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外,是不是有收到金融機構提供之海外所得相關清單,或是自我檢視自己的海外所得是不是已經達到要申報的金額,備妥相關所得證明文件。以免因疏忽而未申報海外所得,產生短繳稅款之情形,而遭國稅局補稅加罰。
另,依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基本稅額係海外所得加計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及綜合所得淨額後,扣除670萬元部分,按20%稅率計算;算出基本稅額後扣除一般所得稅額及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後,才是最終要繳納的稅額。
若於台灣境內所得應繳納的一般所得稅額已高於基本稅額,即便有海外所得,亦不會增加應納的稅額。
(本文已刊登於2017-05-25/聯合新聞網/報稅專區)